(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胡克强与李永珍、王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克强,李永珍,王金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44号原告:胡克强,男,1942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永珍,女,1963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王金华,女,1934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李永珍母亲。原告胡克强与被告李永珍、王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克强、被告李永珍、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克强诉称:贵池区港口花园15#C123室,系原告私有房产。被告擅自撬锁入室,重新安装门锁,长期存放车辆、不锈钢管及杂物。我未及时发现,2012年春节后发现并试图了解未果。5月8日我报警,民警和物业人员到场,被告王金华叫来被告李永珍,李永珍拿钥匙将该室门打开,被告李永珍阻止原告拖走电动车,态度蛮横。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该室门、锁及安装费、墙体粉刷费共计人民币480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永珍、王金华辩称:15#C123储藏室一直无人使用,门也没有上锁,室内一片肮脏。被告王金华平时捡一些废品,放在楼梯口,就找人将该室打扫了,并按了锁,王金华就将废品及被告李永珍的电瓶车放在室内。被告并没有撬锁,也没有损坏门和墙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左右,原告发现其位于贵池区港口花园15幢C123储藏室内堆放了废品、存放了电瓶车。2012年5月8日经小区物业公司协调,储藏室内的电瓶车及废品系被告李永珍、王金华存放,其当日搬走了物品,但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讼争储藏室系原告所有,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存放物品,并重新安装门锁,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赔偿数额应与损害程度相一致,本院酌定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永珍、王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克强财产损失400元;二、驳回胡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永珍、王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