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四郎灯��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郎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四郎灯(别名多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四郎灯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四郎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四郎灯伙同尔金洛日(分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武侯区民族路16号附4号街边,采用持刀威胁、殴打、语言恐吓的方式,抢劫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60元及朵唯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元)。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四郎灯在本市武侯区玉林生活广场被公安干警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四郎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四郎灯自愿认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尔金洛日,系立功等情节,提出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四郎灯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四郎灯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被抢现金已耗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四郎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四郎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四郎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四郎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抢现金660元,��还被害人刘某;扣押在案的砍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陈 锦人民陪审员 周轶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项 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