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郑灿秋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灿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83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灿秋。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多次传讯不到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网上追捕,于2013年2月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杨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灿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甬仑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郑灿秋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郑灿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灿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灿秋撤回上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