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刑执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吴向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向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748号罪犯吴向林,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铜川市宜园路桃园南山居委二十七排16号,因盗窃罪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八月十日以(2007)榆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至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延刑执字第16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向林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止。现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提出罪犯吴向林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向林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入监后能认罪服法,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及《犯人守则》,自觉接受改造。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努力改正自身不良恶习,取得了较大的进步。2、生产在劳动中,踏实肯干,肯出力、肯流汗,并能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保质保量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多次受到表扬。3、在“三课”学习中,上课专心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课成绩考试均在85分以上。该犯自2010年8月至2013年1月计分考核成绩累计获2518分。二〇一〇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2518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向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向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向林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银宏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郑晓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