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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鹿寨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寨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会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鹿寨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俊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代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会X,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梁远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秀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田丽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鹿寨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运公司)诉被告刘会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筱X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代兵、被告刘会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汽运公司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刘会X驾驶桂C073**号中型货车沿国道322线由鹿寨往寨沙方向行驶,至大湖村路段时,车辆驶过左侧车道超越同方向的车辆时与对向由陈柳生驾驶原告的桂B40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会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桂C07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评估:桂B406**号车辆维修费为72295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会X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2295元、鉴定费3340元、停车费7800元、施救费2500等共计85935元。2、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会X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辩称,该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2、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4时,被告刘会X驾驶桂C073**号中型货车沿国道322线由鹿寨镇方向往寨沙镇方向行驶,至大湖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驶过左侧车道,与对向由陈柳生驾驶的桂B40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柳生、徐冬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会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柳生、徐冬兰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7800元,施救费2500元。经原告申请评估,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柳价认字2012(CE-022)号价格认证书,认定该车辆受损后修复价格为7229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40元。另查明,桂B409**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XX汽运公司。桂C073**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周运X,该车于2011年9月转让给被告刘会X,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价格认证书、发票、收据等,以及本院调取的车辆转让协议、询问笔录、本院(2012)鹿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陈柳X与刘会X之间的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可以此作为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的责任划分依据。原告诉请停车费7800元,施救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72295元、鉴定费3340元,均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刘会X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超过的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刘会X承担,即被告刘会X赔偿原告83935元。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怠于履行赔付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鹿寨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刘会X赔偿原告鹿寨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393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948元(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24元,被告刘会X负担9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筱X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