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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周新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新博,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初中文化,山东省博兴县锦秋办事处逯桥村农民,暂住东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新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新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新博酒后驾驶鲁E×××××号“长城”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口区河滨路“老地方”小吃附近时,与李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E×××××号轿车相撞,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新博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周新博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38.0mg/100ml。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新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新博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新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新博户籍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及转账交易凭证,被害人李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新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新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