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志清犯受贿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清,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建设和管理处副处长兼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地在。因本案于2012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清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5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清及其辩护人陈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2月,被告人陈志清在其先后担任开发区管委会副处级干部及建设和管理处副处长兼开发总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负责江宁开发区水、电、气、水利、红绿灯等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下同)157万元、千足金金条1700克,财物价值共计207.456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志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陈志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清实施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志清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对收受迟某款项的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清犯受贿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清收受迟某存入银行卡上的35万元不应认定为陈志清受贿,理由是:(1)迟某办理的银行卡是以迟某妻子的名义所办,并且陈志清未收受此卡;(2)向卡上存入多少钱陈志清不清楚;(3)陈志清供述与迟某陈述相矛盾;2、被告人陈志清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4、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2月,被告人陈志清在其先后担任开发区管委会副处级干部及建设和管理处副处长兼开发总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负责江宁开发区水、电、气、水利、红绿灯等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职务之便,为吴某甲、陶某、迟某等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吴某甲、陶某、迟某等人贿赂现金计157万元(其中收受迟某贿赂现金35万元未遂)、千足金金条4根计1700克,财物价值共计207.456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2月,被告人陈志清利用其负责江宁开发区水利等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职务之便,为吴某甲承做工程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吴某甲现金共计69万元、千足金金条4根计1700克,财物价值共计119.456万元。具体是:1、2009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陈志清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甲现金5万元。2、2010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陈志清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甲现金2万元。3、2010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陈志清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甲现金20万元。4、2011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陈志清在其位于莱茵东郡18幢304室的家中,收受吴某甲的千足金金条4根计1700克,价值50.456万元。5、2012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陈志清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甲现金2万元。6、2012年春节后某日,被告人陈志清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甲现金40万元。二、2010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陈志清利用其负责江宁开发区水利等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职务之便,为陶某承做工程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陶某现金共计31万元。具体是:1、2010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陈志清在其办公室收受陶某现金5万元。2、2011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陈志清在其办公室收受陶某现金5万元。3、2011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陈志清在其办公室收受陶某现金10万元。4、2012年春节前后某日,被告人陈志清在其办公室收受陶某现金11万元。三、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陈志清利用其负责江宁开发区电力、红绿灯等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职务之便,为南京奇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做工程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共收受迟某现金人民币35万元。具体是:1、2010年10月19日,迟某在送给被告人陈志清的中国银行卡中存入人民币15万元。2、2011年2月23日,迟某在送给被告人陈志清的上述银行卡中存入人民币20万元。上述银行卡以迟某妻子沈某名字办理,至案××前××直××于××处,被告人陈志清未取得该款项的实际控制。四、2009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陈志清利用其负责江宁开发区水、电、气等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职务之便,为杨某承做工程提供帮助,收受杨某现金15万元。五、2011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陈志清利用其负责江宁开发区水利等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职务之便,为胡某承做工程提供帮助,收受胡某现金4万元。六、2011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陈志清利用其负责江宁开发区水、电、气等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职务之便,为闵某承做工程提供帮助,收受闵某现金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志清已退出全部赃款赃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志清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开发区管委会副处级干部、建设和管理处副处长兼开发总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对江宁开发区水、电、气、水利、红绿灯等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职务之便,分别收受吴某甲现金69万元,千足金金条4根(计1700克)、陶某现金31万元、杨某现金15万元、胡某现金4万元、闵某现金3万元,迟某给其办了张银行卡,向卡中存钱,向其行贿。另其供述还证实,其在收受迟某的该笔贿赂中,2009年迟某对其表示每年向卡中存入15万元。后卡至今未交付给其。2、证人吴某甲、陶某、杨某、胡某、闵某的证言,证实其等人因做开发区工程,为了得到陈志清的关照,向陈志清行贿。其中吴某甲送给陈志清69万元、金条4根,陶某送给陈志清31万元,杨某送给陈志清15万元,胡某送给陈志清4万元,闵某送给陈志清3万元。3、证人迟某、沈某的证言,证实迟某因做开发区工程,为了得到陈志清的关照,迟某让其妻子沈某在银行以沈某名义办理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分别于2010年10月及2011年2月向该卡存入15万元、20万元。另迟某的证言还证实,其在办卡前告知了陈志清办卡存钱给陈志清是为了做工程得到陈志清的关照,但卡尚未交给陈志清。4、证人金某、高某的证言,证实陈志清的任职情况以及陈志清所具有的职权。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吴某甲在江宁开发区有工程承建的情况。5、书证施工协议书、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表、工程项目形式审批表等,证实吴某甲、陶某、迟某、杨某、胡某、闵某在江宁开发区承建工程的相关情况。6、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迟某妻子沈某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2011年2月23日分别向以沈某户名的中国银行卡上存入15万、20万元的事实。7、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4根金条重1700克,纯度为千足金。8、案发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在查处另案时,发现被告人陈志清涉嫌受贿线索,后将陈志清通知到案,经侦查而案发。9、干部履历表、干部聘任登记表、任职文件、干部工资变动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陈志清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且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志清在实施部分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迟某行贿陈志清35万元不应认定为陈志清受贿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对被告人收受迟某的贿赂,双方事先经过预谋,并且迟某让其妻将款存入了银行卡,只是陈志清未取得该款,系犯罪未遂,并不能因被告人陈志清实际未收受该银行卡,不知道以谁的名义办理该银行卡,以及被告人陈志清供述与行贿人迟某证言不完全一致,而否定被告人受贿的事实,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志清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等依法可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清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惩治贿赂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24年8月2日止)。二、扣押在检察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二万四千五百六十元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宜贵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