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平,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护工,住鹿寨县××街××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予以释放。2013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莫X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平、被害人莫X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X平在鹿寨县人民医院X住院部X楼因工作上的事与被害人莫X兰发生争吵,被他人劝阻后二人下到一楼又继续争吵,争吵中被告人王X平用手打被害人莫X兰左面部一巴掌将其打跌在地致使被害人莫X兰左耳耳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莫X兰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本院另查明,被害人莫X兰于2012年10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鹿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X平被拘传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4月17日,本院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王X平一次性赔偿莫X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已当庭给付,履行完毕。莫X兰出具书面谅解书建议对王X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莫X兰的陈述,被告人王X平的供述,公安机关所作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平不能正确处理好工作上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X平犯故意伤害罪成立。王X平归案后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王X平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世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