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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乃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嘎玛赤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乃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嘎玛赤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乃刑初字第08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嘎玛赤列,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乃东县,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山南地区乃东县。该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日被西藏山南地区乃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西藏山南地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西藏山南地区乃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藏山南地区乃东县看守所。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刑诉(20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嘎玛赤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达瓦扎西、助理检察员扎西尼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嘎玛赤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嘎玛赤列在西藏山南地区乃东县昌珠镇色康居委会一组扎某某开的一个酒吧内与被害人次某因之前琐事引发口角,被告人嘎玛赤列拿起酒吧内的一把斧头打到被害人次某头部左前额部位。随后在被告人嘎玛赤列离开酒吧时,被害人次某追上被告人嘎玛赤列再次在酒吧外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嘎玛赤列随地捡起一块石头打到次某头部后脑勺后倒地晕厥。经山南地区公安处刑科所鉴定,被害人次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2年12月31日2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昌珠镇色康居委会一组,将被告人嘎玛赤列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嘎玛赤列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次某的陈述;3、证人卓某某、扎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法医鉴定意见书;6、作案工具斧头一把;7、扣押物品清单;8、抓捕经过等证据。被告人嘎玛赤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嘎玛赤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要求本院依法判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嘎玛赤列对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嘎玛赤列在西藏山南地区乃东县昌珠镇色康村的一个酒吧内与被害人次某因之前琐事引发口角,被告人嘎玛赤列拿起酒吧内的一把斧头打了被害人次某头部一下,随后被告人嘎玛赤列离开酒吧,被害人次某追上被告人嘎玛赤列且二人在酒吧外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嘎玛赤列随地捡起一块石头打了被害人次某后脑勺。经山南地区公安处刑科所鉴定,被害人次仁头部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2012年12月31日2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昌珠镇色康村一组,将被告人嘎玛赤列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嘎玛赤列亲属与被害人次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了一份协议,即被告人亲属在前期赔付的36600.00元人民币的基础上再向被害人支付8000.00元人民币的赔偿费,且该笔赔偿费用被告人亲属已向被害人次某支付完毕,同时被害人次某对被告人嘎玛赤列表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日及检察机关于2013年4月2日对被告人嘎玛赤列所做的讯问笔录及其在法庭上的供述,能够证实2012年12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嘎玛赤列在昌珠镇色康村一酒吧内与被害人次某因之前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嘎玛赤列就拿起一把斧头打了被害人次某头部一下,随后在被告人嘎玛赤列离开酒吧后,被害人次某追上被告人嘎玛赤列且二人在酒吧外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嘎玛赤列随地捡起一块石头打了次某后脑勺;2、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4月7日对被害人次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2012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害人次某在昌珠镇色康村酒吧里被被告人嘎玛赤列用斧头打伤头部,并在酒吧外被被告人嘎玛赤列用石头砸了后脑勺;3、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日对证人扎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事发时证人扎某在现场听到“砰”的一声,回头看时被告人嘎玛赤列已经用斧头打了被害人次某,且被告人嘎玛赤列手里拿着斧头,被害人次仁的头上流着血坐在椅子上;4、藏山公(刑)鉴(法)字(2013)15号法医学鉴定书,能够证实被害人次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5、现场指认照片,能够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辅助证实被告人嘎玛赤列系作案人;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能够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概貌及从案发现场提取到一把斧头;7、一把斧头及其照片与被告人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相结合,能够证实该斧头为被告人嘎玛赤列打被害人次某头部所用的斧头;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能够证实被告人嘎玛赤列的出生年月等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嘎玛赤列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抓获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嘎玛赤列归案的经过;10、协议书,能够证实被告人嘎玛赤列亲属与被害人次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即被告人嘎玛赤列家属在原先已给付的36600.00元的基础上再向被害人次仁给付8000.00元且被害人次某对被告人嘎玛赤列表示予以谅解;11、收据和申请书,能够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次某给付了双方协商的8000.00元赔偿费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日对证人卓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因证人卓某某为未成年人,询问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到场而笔录上未有法定代理人的签字,故对该笔录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嘎玛赤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嘎玛赤列犯故意伤害罪,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罪名能够成立。鉴于被告人嘎玛赤列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在此基础上认定并量化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能够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伤害的是被害人头部,属要害部位,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基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同时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嘎玛赤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止。)二、作案工具一把斧头,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央  吉审判员 米玛扎西审判员 白玛曲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德琼旺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