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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威威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威威(曾用名小威),男,1989年5月4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威威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威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威威伙同刘XX、钟XX(二人均已判刑)、李XX(另案处理)在沈丘县一峰广场预谋到商丘等地进行抢劫。当天15时许,四人分骑两辆两轮摩托车在睢阳区闫集乡105国道张菜园路口抢劫耿楼村三里庙村居民刘X1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419元和手机、金坠子等物品。当日16时许,四被告人在睢阳区闫集乡周楼村汤庄西地抢劫汤庄村民赵XX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余元,黄金转运珠、手机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威威及同案人刘XX、钟XX、李XX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X1、赵XX的陈述;3、证人王XX、李X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威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经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威威辩称,自己没有直接实施抢劫,只是骑摩托车带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威威伙同刘XX、钟XX、李XX在沈丘县一峰广场预谋到商丘等地进行抢劫。当天15时许,四人分骑两辆两轮摩托车到睢阳区闫集乡105国道张菜园路口,抢劫耿楼村三里庙村居民刘X1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419元和手机、金坠子等物品。当日16时许,四被告人又骑摩托车到睢阳区闫集乡周楼村汤庄西地,抢劫汤庄村民赵XX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余元,黄金转运珠(价值260元)、手机等物品。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威威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6日晚7时左右,其和李XX、钟XX、刘XX在沈丘县槐店集一地摊上吃饭时预谋抢劫,并约定次日早晨在沈丘县一峰广场集合。次日8点其和刘XX,钟XX、李XX来到沈丘县一峰广场商量到商丘等地进行抢劫,随后四人骑两辆黑色大驾摩托车来到商丘,先在睢阳区闫集乡105国道张菜园路口抢劫刘X1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一部白色手机,一个树叶形金坠。然后继续往北,在睢阳区闫集乡周楼村汤庄西地抢劫赵XX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余元,黄金转运珠、手机等物品。并供述自己没有直接实施抢劫,只是骑摩托车带人。2、同案人刘XX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6日晚上,我和钟XX、王威威、李XX在沈丘县槐店集一家地摊上吃饭,在吃饭中间王威威说我们几个人都没钱了,明天早上骑摩托车到外地抢别人的东西去,当时我们几个人都同意了。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我和钟XX、王威威、李XX我们四人在沈丘县一峰广场集合并商量到商丘等地进行抢劫,随后我们四人骑两辆黑色大驾摩托车到商丘。在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张菜园路口105国道东边站着一个不到20岁女子,胳膊上挎着一个深红色的女式垮包,我说咱们抢她的挎包,我骑摩托车带着钟XX到女子跟前,钟XX就抢这个女子的包并将女子拽倒了,包内有现金400元,一部白色手机,一个树叶形金坠。后继续往北走,到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周楼村汤庄西地时,看见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子在小土路上歩行走着,身上挎着一个红色的女式包,王威威给钟XX,李XX说,把这个女子的包抢过来去,随后钟XX骑着摩托车带着李XX到了女子跟前,并对该女子说把包拿过来不打你,李XX就上前强行将包抢了过来,内有现金10余元,黄金转运珠、手机等物品。3、同案人钟XX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7日8时许,伙同刘XX、王威威、李XX在沈丘县一峰广场预谋到商丘等地进行抢劫,随后四人骑两辆黑色大驾摩托车到商丘。看到在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张菜园路口105国道东边站着一个不到20岁女子,胳膊上挎着一个深红色的女式挎包,刘XX说咱们抢她的挎包,刘XX就骑摩托车带着我到女子跟前,我就抢这个女子的包,将女子拽倒后并用脚踩住这个女子的胳膊,将包抢了过来,内有现金400元,一部白色手机,一个树叶形金坠。后继续往北走,到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周楼村汤庄西地时,看见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子在小土路上歩行走着,王威威给我和李XX说,把这个女子的包抢过来去,随后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李XX到了这个女子跟前,李XX用语言威胁该女子,并强行将包抢了过来,内有现金10余元,黄金转运珠、手机等物品。4、同案人李XX供述与被告人王威威、同案人刘XX,钟XX供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5、被害人刘X1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7日15时50份左右,在闫集乡105国道路东张菜园村路口处等车时,被骑黑色大架子摩托车的年轻人,抢劫手提包一个,内有一部白色触屏手机、419元现金,一个树叶形金坠3.5克买时价值1200元。6、被害人赵XX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7日16时5分,在闫集乡汤庄西地,被两辆摩托车四个人抢劫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余元,黄金转运珠、手机等物品。7、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7日下午4点多,在神火大道于华商大道交叉口打扫卫生,看见一个年轻人骑着一辆摩托车,带着两个人开的飞快,后面警车撵着,摩托车在拐弯的同时,坐摩托车的最后一个年轻人,从摩托车上掉了下来,这个掉下来的年轻人把身上的袄一脱夹着就往东跑了,有一张卡从年轻人身上掉下来,我就把卡拾起来,交给民警了。8、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4日上午11时许,钟XX在沈丘县一峰商场特步专卖店购买物品时办一张VIP卡。9、证人高XX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27日16时10分,接110指令,有四人骑两辆黑色大架摩托车在闫集乡抢劫两起,从南向北逃跑,上卡拦截时,发现两辆黑色大架摩托车开的飞快,其中一辆不慎摔倒,一年轻人被摔在地上,然后迅速起来坐上另一辆摩托车跑了,经追赶没有追到。10、辨认笔录证实,经刘XX、钟XX、李XX对十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辨认出王威威系抢劫犯罪同伙。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从钟XX处提取赵XX被抢转运珠一个,已退还张慧芳,钟XX逃跑时掉落的特步VIP卡一张。1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6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公安民警在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飞侠网吧将王威威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泰安市看守所。1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张慧芳黄金转运珠价值约人民币260元。14、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刘XX、钟XX因犯抢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威威出生于1989年5月4日。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威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结伙飞车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威威辩称自己没有直接动手实施抢劫。经查,被告人王威威在抢劫犯罪中,虽没有直接动手抢劫他人财物,但事先有预谋、并且驾驶摩托车带其同伙积极参与,只是在实施抢劫犯罪中的分工不同,系共同犯罪,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威威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威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余 萍人民陪审员  郭玉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宪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