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窝藏赃物罪于1998年10月8日被江西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小鬼”(另案处理)采用撬窗方式进入绍兴市区昌安东村13幢104室被害人陈雪某,窃得人民币400元。2、2012年10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小鬼”采用撬窗方式进入绍兴市区鹤池苑小区29幢104室被害人赵悌某,窃得西洋参含片1盒(未估价)。2013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东街与中兴路路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李某家属向本院缴纳人民币69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由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萧刑初字第1172号刑事判决���,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李某人民币710元及本院扣押人民币690元,其中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陈雪芬,余款1000元抵作其罚金;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李某的包1只、电筒2个、螺丝刀1把、扳手1把、钢管1根、撬棒2根,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李某的100元面额新台币1张、10元面额港币2张、1元面额美元1张、手机2只、戒指1枚、玉佩1块、银行卡1张、钥匙2枚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告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