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香钗与李文明、郑达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钗,李文明,郑达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49号原告:陈香钗。委托代理人:王翰丹、吴磊鹏。被告:李文明。被告:郑达存。原告陈香钗与被告李文明、郑达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郑达存所有的坐落乐清市柳市镇浃东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30f07423)。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翰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明、郑达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当庭宣判。原告陈香钗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文明称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9年2月6日被告借款80000元,2010年10月31日借款40000元,共计借款120000元,由被告李文明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为凭。其中80000元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本案的借贷发生在被告李文明与被告郑达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9年2月6日起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12月6日计利息73600元);二、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陈香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欠据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李文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文明、郑达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李文明、郑达存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李文明与被告郑达存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文明于2009年2月6日、2010年10月31日分别向原告陈香钗借款80000元和40000元,由被告李文明出具二张借据交原告收存。其中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2分”,另4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明向原告陈香钗借款120000元,有被告李文明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文明应及时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拖欠不还没有理由。该笔欠款是被告李文明与被告郑达存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2分”,根据本地民间借贷习惯往往注明的利息为月利率,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赔偿金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明、郑达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明、郑达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香钗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其中借款8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40000元的损失赔偿金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李文明、郑达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代理审判员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