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贾X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0240号原告贾X��女。委托代理人李晓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善家坟30号。注册号:110000004129226法定代表人马慧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正,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贾X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委托代理人李晓瑛、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X诉称,2012年10月16日14时左右,我乘坐公交公司的331路公交车,该公交车行驶至花园路站附近时,由于路面有坑车颠了两三下,致使我摔伤.现要求公交公司赔偿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564元,合计222990元,并承担诉讼费。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当时该车是区间车,区间车是那么走的,没改线路。二次手术费未发生,应该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营养费主张过高。误工费证明没有加盖财务章的证明,无劳动合同,据了解事发时对方无工作。护理费无证据不认可。交通费从2012年10月到2013年1月17日发生的费用应该与就医相对应,有很多都无法对应,据我了解她居住地挨着医院。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2011年标准。我公司为对方垫付过医疗费50651.4元、护理费2080元、残疾辅助器具(支具)费42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4时左右,贾X乘坐公交公司的331路公交车,该公交车行驶至花园路站附近时,由于路面有坑公交车发生颠簸,致使贾X摔伤。另查,一、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2日,贾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16日,诊断:腰2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二、公交公司为贾X支付医疗费共计50651.4元;三、贾X主张营养费5000元,表示根据鉴定意见,数额估算,并提供部分营养费票据佐证;四、贾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表示按住院16天、50元/天标准要求;五、贾X主张误工费16800元,表示根据鉴定意见,按2800元每月,误工期180日主张,并提供,1、北京同林堂生物技术开发中心北京同林堂诊所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贾X为其单位员工,任护士职务,2800元/月,因交通事故请假180日,病假期间扣除全部工资;2、北京同林堂生物技术开发中心北京同林堂诊所的执业证;六、贾X主张交通费564元,表示做鉴定、复查等产生,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七、贾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表示数额估算;八、贾X主张护理费10800元,表示按鉴���护理期90日,120元/日主张,主张中不包括对方支付的,但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二人以上护理的证明;公交公司为贾X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九、2013年1月23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贾X……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贾X支付鉴定费3150元;十、贾X主张残疾赔偿金145876元,并提供本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退休证相佐证;十一、贾X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并提供术后取内固定大概费用约两万元的医嘱;十二、公交公司已支付公司为对方垫付残疾辅助器具(支具)费4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营养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退休证、误工证明、执业证、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支具收据等��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贾X乘坐公交公司车辆,双方即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应对贾X在乘坐该公司车辆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贾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贾X主张误工费,理由正当,但所主张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以本院核定为准。贾X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但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为准。贾X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但所主张护理标准偏高,本院对贾X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护理期74天、护理标准100元/日判定;另,因公交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而其又无法提供住院期间需二人以上护理的证明,故对贾X的护理费由住院期间公交公司所支付的部分加上出院后的部分判定。贾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贾X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贾X主张交通费和营养费,于法有据,但所主张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贾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0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480元、残疾赔偿金131612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905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支具)费420元,以上共计207466.40元。公交公司已为贾X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贾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十万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四角;(已赔付五万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四角)二、���回贾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五元,由贾X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