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凡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1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在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凡某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广富林商场门口的海鲜干货展区,用随身携带的长镊子扒窃被害人何某右侧衣服口袋内的财物时被何某发现,便假装继续选购物品,随后被广富林商场的保安队长吴某甲抓获。后被告人凡某为抗拒抓捕从自己身上拿出一把未打开的折叠刀,被吴某甲当场打掉在地上并制服。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凡某扒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使用凶器,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凡某辩解折叠刀是从包里掉出来的,其没有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凡某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广富林商场门口的海鲜干货展区,用随身携带的长镊子扒窃被害人何某口袋内财物的过程中被发现,便假装继续选购物品。广富林商场的保安队长吴某甲见状随即上现抓捕,被告人凡某为抗拒抓捕,掏出一把未打开的折叠刀,被吴某甲当场打掉在地并制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凡某对其实施扒窃被发现后掏刀抗拒抓捕的事实。2、证人吴某甲、胡某、吴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凡某掏刀抗拒抓捕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凡某的作案工具镊子、折叠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视频光盘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凡某的归案经过。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凡某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凡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8、被告人凡某原来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供认扒窃行为及身上带刀的事实。被告人凡某辩解折叠刀是从包里掉出来的,其没有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本院认为,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证人吴某甲、胡某、吴某乙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凡某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折叠刀抗拒抓捕的事实,结合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相应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凡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潘 强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