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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晶诉被告张立全、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张立全,黄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刘晶,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聊城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聊城经济开发区。被告张立全,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地税局职工。现住茌平县。被告黄勇,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地税局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刘晶诉被告张立全、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被告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晶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张立全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六个月,于2012年5月6日前还清,由被告黄勇提供担保,担保期为二年。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勇辨称,被告张立全确实向原告刘晶借款人民币10万元,我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张立全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张立全向原告刘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期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未约定利息,黄勇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该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张立全。被告张立全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晶、被告黄勇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由原告刘晶提交的借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刘晶与被告张立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黄勇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立全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晶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黄勇对上述被告张立全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70元,由被告张立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永涛审判员  亢德申审判员  何美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