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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廷润与郑云幼、桐庐华和手套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润,郑云幼,桐庐华和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王廷润。委托代理人:方燕红。被告:郑云幼。被告:桐庐华和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徐凤华。委托代理人:郑云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陆劲。原告王廷润与被告郑云幼、桐庐华和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润及委托代理人方燕红,被告郑云幼,被告桐庐华和手套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润起诉称:2012年6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郑云幼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96km+250m处(兰田村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胡科林)相碰撞,造成原告、胡科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郑云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胡科林不负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6月20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另原告需抚养女儿王庆。因原告需继续治疗,所以仍保留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还未发生的费用的诉讼权利。经查,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桐庐华和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是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不分项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郑云幼、桐庐华和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不足的情况下按过错责任70%赔偿原告损失159367.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云幼、桐庐华和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王廷润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郑云幼的驾驶资质及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情况;3、出险车辆信息表,欲证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住院12天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七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期限84天,营养期限84天及还需后续治疗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2400元的事实;7、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原告需抚养女儿王庆的事实;8、暂住信息两份,欲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9、申请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胡科林放弃赔偿,不需预留交强险的事实;10、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郑云幼、桐庐华和手套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70%。被告郑云幼是被告桐庐华和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郑云幼未提供证据。被告桐庐华和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欲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92.28元的事实;2、收条,欲证明为原告垫付交通费400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欲证明为原告垫付日用品、理发费用共532.79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误工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每天;抚养费应计算18年,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认为抚养费应为17359.2元;营养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按0.22系数计算,计575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云幼、桐庐华和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对1-9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对1-7、9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具有户籍管理职权的机关出具,故予以认可;证据10,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挖机操作证是不能从事挖机工作的,且没有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其从事挖机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单位落款印章模糊无法辨认,证明单位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桐庐华和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1、2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与事故时间、原告伤情相对应,可以证明被告桐庐华和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治疗所需医用品费、理发费532.79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郑云幼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96km+250m处(兰田村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在沪瑞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胡科林)相碰撞,造成原告、胡科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云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胡科林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2892.28元、交通费400元、医用品费532.79元。经鉴定,原告因车祸受伤造成颅脑、颌面部损伤及颜面多处挫裂伤,遗留面部多处瘢痕形成及右侧眼睑畸形等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后续建议行右侧口角挛缩瘢痕松弛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桐庐华和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3825.07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胡科林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证明承诺放弃赔偿请求。另查明,原告与杨廷会于2012年1月5日生育一女王庆。再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桐庐华和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郑云幼系履行职务行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酌情确定为147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不是来自农村,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可根据原告的诉请和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公报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89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误工费14683.5元(97.89元/天×30天/月×5月)、护理费8222.76元(97.89元/天×7天/周×12周)、营养费2520元(30元/天×12周×7天/周)、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60156.4元(30971元/年×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147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6454.32元(9644元/年×18年×42%÷2)、交通费400元、医用品费532.79元,共计353142.05元。因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桐庐华和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赔偿70%,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提出要求分项赔偿的答辩,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廷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廷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3142.05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22000元,余款231142.05元,由被告桐庐华和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赔偿70%,即161799.44元,扣除被告桐庐华和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3825.07元,尚应赔偿14797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廷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减半收取903.5元,由原告王廷润负担271元,被告桐庐华和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3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