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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城南街道华丰KTV开往城南街道清远路时代广场方向。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时代广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对被告人张某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的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张某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不多,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且系初犯,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淑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