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执复议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曹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菏执复议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曹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海,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田明法。被执行人: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林,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曹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牡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异议人亿联公司对被执行人菏泽市住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认可的到期债权范围内,对其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向亿联公司邮寄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依法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书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亿联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亿联公司称,我公司与住建公司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我公司与住建公司现没有到期债权。我公司与住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应直接使用到住建公司施工承建的我公司工地,现该工程中农民工工资及建筑材料款尚未发放,如法院强制执行将会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出现,对于住建公司所欠债务应执行住建公司。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加海,而不是徐克事,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直接送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的其他人员,现该通知书送达的是杭州智联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的人员,该通知书签收后并未转送到我公司,现邮件并未拆开,我公司并不知道其内容。牡丹区人民法院以执行裁定书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为同一收件人、单位名称及地址为由,推断我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错误的。牡丹区人民法院委托曹县人民法院在2013年12月6日对我公司进行调查违反法定程序,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田明法与被执行人住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菏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㈠撤销牡丹区人民法院(2009)菏牡民重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㈡住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田明法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及其利息;㈢驳回田明法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牡丹区人民法院依田明法的申请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田明法于2013年9月10日向牡丹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执行住建公司对亿联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013年12月6日,曹县人民法院协助牡丹区人民法院执行并制作调查笔录,亿联公司董事徐克事承认亿联公司还欠住建公司50-60万元,但住建公司认为还欠150万元。2013年12月23日,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菏牡执字第44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亿联公司十五日内直接向田明法履行亿联公司对住建公司的到期债务60万元。邮寄送达徐克事,2013年12月24日18时刘方代收。2014年1月8日,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菏牡执字第441号执行裁定书,对住建公司在亿联公司到期债权中的6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邮寄送达徐克事,2014年1月10日18时本人签收。本院认为,在2013年12月6日的调查笔录中,亿联公司董事徐克事承认亿联公司还欠住建公司50-60万元,亿联公司与住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工程是否决算已不重要,此欠款金额应视为亿联公司扣除工人工资和原材料款以后的款项,此款项属于住建公司,依法可以执行。亿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不是徐克事,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过EMS方式邮寄送达徐克事,并非送达刘方,刘方虽为代收,应视为有效送达。牡丹区人民法院对亿联公司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均为有效送达,曹县人民法院执行干警协助牡丹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并制作调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菏牡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时圣友代理审判员 谢新磊代理审判员 吴景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娣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