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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仇玲玲与盛露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玲玲,盛露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9号原告:仇玲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仲勋,奉化市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露方,宁波海曙海蓝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莹标,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玲玲为与被告盛露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玲玲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勋,被告盛露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莹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玲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之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事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露方未在法定答辩期限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20万元借贷关系不存在。借条是由被告本人出具的。但是是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即2011年12月13日左右,且当时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家中,不是一般的朋友关系;2、被告本身有稳定的工作,不会去做生意,更不会以做生意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且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写的是被告以做生意之名向原告借款20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20万元金额不符,且该20万元金额也没有实际交付;3.出具借条的经过是系双方在恋爱中发生了矛盾,2011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到被告的公司等被告下班时,说有事情商量,到了下班后被告母亲打电话叫原、被告双方去吃饭,地点是在江口方桥。双方在途中路过东裕新村时,被告下车去洗手间,回来时,原告把属被告姐姐的车子给开走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给她,该5000元的构成是,恋爱期间被告有从原告卡处取了3000元,还有1000元是原告去喝喜酒时送的人情,另外还要叫被告付1000元,总计5000元,才同意将车子还给被告。但后来在当天晚上被告打的去姜山农业银行汇款给原告,由于钱太旧,只汇入了4600元,余款400元打不进去。后在2012年12月13日晚上双方在宁波鄞州万达广场的肯德基店里见面,原告要求和好,便要求被告写下20万元的借条作为保证。被告就写了本案的借条。写借条时纸和笔及印泥都是原告提供的。写好借条后,双方和好一段时间后,被告问原告借条在哪里,原告说借条已经被撕毁了。4.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分手,原告也没有说20万元的借款,只是在公安部门说青春损失费、分手费要求被告支付。原因是在2012年5月时,原告有流过产,因此也应相应的补偿。原告仇玲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盛露方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仇玲玲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盛露方的质证意见为:借条系被告本人所写,但20万元并没有实际交付。本院认为,被告盛露方的质证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盛露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病历卡一本、奉化市方桥镇卫生院检验报告单一张以及医疗费发票收据一份、照片打印件二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在2012年5月底原告怀孕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正因为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才会借款给被告去做生意。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仇玲玲与被告盛露方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盛露方分四次向原告仇玲玲借款,每次借款5万元,均为现金交付,于2011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盛露方共欠原告仇玲玲借款2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仇玲玲与被告盛露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虽被告盛露方表示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露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仇玲玲借款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盛露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