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高军与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168号原告:高军。委托代理人:张发成。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洪根。原告高军与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军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从百丈将被告所需的竹粉运到孝丰,运费按45元/吨计算。2012年5月8日至5月2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竹粉共823.57吨,合计运费37060元,有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为证。该运费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37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运费1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27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及其经办人沈旭东签字的入库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7060.65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高军与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履行了承运人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运费,其拖欠运费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高军要求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付清所欠运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军运费2706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