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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祖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祖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350号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吕小昌,助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蕙,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骅,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茂物业公司”)诉被告祖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茂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蕙、被告祖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茂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机构与业主关系。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芜湖世茂滨江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约定收费标准、缴费周期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的相关义务,但被告自2009年7月31日起,怠于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截至起诉时止,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达11023.5元。其中2012年前的物业费7797元已经于2012年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应给付所欠物业费。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226.4元,并按日3‰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为2770.7元)。被告祖骅辩称: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的原因在于原告世茂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主要表现为:1、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世茂滨江花园房产进行了破坏性的维修;2、电梯经常出现故障,原告没有及时处理,给业主生活带来不便;3、被告购买的地下停车位经常被他人占用,物业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给被告的日常生活带来不便;4、被告购买的房屋对面是小区会所,买房时开发商承诺该会所只提供给业主使用,但现在却变成了对外营业的商业会所,噪声太大,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原告诉请按日3‰给付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祖骅系芜湖世茂滨江花园业主,在该小区拥有168.04平方米的自有产权房。2008年6月26日,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世茂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甲方)与被告祖骅(乙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上海世茂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对芜湖世茂滨江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前期物业管理的综合服务费,处甲方通知乙方入伙之日起计算,乙方未伙或未入住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承担(入伙指业主或使用人收到书面入伙通知书并办理完交结物续,业主或使用人收到入伙通知书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伙);入住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交付时间为:每季度初交纳后季度的,可以半年一次提前交纳,惟房屋交付之时须一次性交纳半年费用;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等。被告入住后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一直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226.4元【1.6元/月/平方米×168.04平方米×12个月】。另查明:2009年8月20日,经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世茂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世茂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2010年10月15日,上述公司再次变更为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接单、入伙流程签认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世茂物业公司与被告祖骅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仍一直为芜湖世茂滨江花园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也一直接受相关服务,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交纳相应物业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226.4元,及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滞纳金金额应为2803.67元(详见附件计算清单),原告仅主张2770.7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其房屋进行了野蛮维修,也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但其仅提供了部分照片及一份投诉登记处理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本院也希望,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告,应充分兼顾到每一位业主的合理利益要求,通过优质服务、适时沟通、透明管理,减少类似纠纷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祖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226.4元、滞纳金2770.7元,合计59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担289元,被告祖骅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淑芳滞纳金计算清单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入住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交付时间为每季度初交纳后季度的。被告祖骅每季度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806.6元【1.6元/月/平方米×168.04平方米×3个月】。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806.6元,应最迟于2011年10月31日交纳,滞纳金应自2011年11月1日计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427天。滞纳金应为:806.6元×3‰×427天=1033.25元2、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806.6元,应最迟于2012年1月31日交纳,滞纳金应自2012年2月1日计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335天。滞纳金应为:806.6元×3‰×335天=807.35元3、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806.6元,应最迟于2012年4月30日交纳,滞纳金应自2012年5月1日计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245天。滞纳金应为:806.6元×3‰×245天=592.85元4、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806.6元,应最迟于2012年7月31日交纳,滞纳金应自2012年8月1日计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153天。滞纳金应为:806.6元×3‰×153天=370.22元上述滞纳金合计:1033.25元+807.35元+592.85元+370.22元=2803.67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