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贾某某,女,生于1973年7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路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5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登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超、人民陪审员罗礼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6月28日在叙永县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在认识前均离异,并各自有一小孩。结婚后,为使生活过的更好,原告向自己的工作单位叙永县电力公司请了一年假和被告一起到新疆务工。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被告的缺点也逐渐暴露出来,看到被告不务正业,让原告对新生活的希望破灭,加之原告的请假期限快到了,原告便独自一人于2012年1月从新疆回到叙永县电力公司上班,被告仍旧在新疆。自原告回来后,被告也没有给原告联系,被告的手机也于2012年3月8日停机,原告想方设法的找被告也无果,一直到现在被告也是音讯了无。原告认为被告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6月28日在叙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以后,双方曾共同到新疆务工。2012年1月,原告回到叙永上班,与被告分开生活。之后,原告逐渐失去与被告的联系,并于2012年11月23日向叙永县公安局报案称:“路某某从2012年3月8日不见,到现在也没有找到人。”叙永县叙永镇西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路某某于2012年3月8日至今未见到人及任何音信。”原告认为与被告从2012年1月就开始分居生活,现已有一年时间,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至本院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叙永县叙永镇西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叙永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的一件大事,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路某某建立婚姻关系,也是经过慎重选择的。原、被告结婚以后,为使双方生活的更好,还曾共同到新疆务工,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2012年1月原告回叙永工作后与被告分开生活,但也才一年的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情形。现原、被告暂时失去联系,原告应看在夫妻感情及家庭完整的基础上,积极寻找联系被告,只要夫妻双方多沟通,互相理解和包容,夫妻感情也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登虎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人民陪审员 罗礼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饶兰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