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隋俊霞、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隋俊霞,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087号金融服务区E座2号楼1-3层。负责人马杰,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晓娟,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俊霞,女,汉族。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圣凯大厦1003室。法定代表人张秀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水红,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娜,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隋俊霞、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俊霞、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隋俊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隋俊霞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中的1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隋俊霞未偿还借款,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隋俊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1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本案诉讼费。被告隋俊霞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利息、罚息过高,且应先由被告隋俊霞的抵押财产偿还借款,剩余部分在保证限额1500000元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隋俊霞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隋俊霞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30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隋俊霞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四份,约定被告隋俊霞以自有的四套房产(产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该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所有应付款项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隋俊霞的上述借款提供15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第二条约定,本金余额最高额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产生的本合同第六条约定范围内的所用应付款项,甲方(即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五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甲方对乙方(即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1年8月29日,被告隋俊霞将上述抵押房产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隋俊霞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隋俊霞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隋俊霞未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2013年3月1日,被告隋俊霞尚欠借款本金2882769.2元、利息21412.49元、罚息115882.09元。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出律师费11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支付凭证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隋俊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隋俊霞依约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隋俊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05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费用,此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且已实际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隋俊霞提供1500000元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应付款项,计入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故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在15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隋俊霞的上述借款中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借款本金1500000元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10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应先由被告隋俊霞的抵押财产偿还借款,剩余部分在保证限额1500000元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故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隋俊霞偿还借款本金2882769.2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10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2882769.2元中的1500000元本金、该借款本金1500000元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110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882769.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3年3月1日利息为21412.49元、罚息为115882.09元,2013年3月2日及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10500元;二、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的1500000元本金、该借款本金1500000元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110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心波审 判 员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王金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