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法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天仕利冷冻厂与王彬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庆阳市天仕利冷冻厂,王彬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法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庆阳市天仕利冷冻厂(以下简称天仕利冷冻厂)法定代表人任志国,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宏涛,副厂长。被执行人王彬权,男,生于1970年4月6日,汉族,居民,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本院在执行(2011)合民初字第331号天仕利冷冻厂与王彬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彬权经法院多次执行,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4月18日、4月24日三次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案件款已领取,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合水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志航审判员  武善宏审判员  罗耀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鹏维附:本案应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案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