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知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王海成诉崔传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海成;崔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知初字第23号原告王海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都伟,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守超,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传云,女,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光富,系崔传云之夫。原告王海成与被告崔传云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成的委托代理人陈都伟,被告崔传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成诉称,王洛宾(1913-1996)中国20世纪最负盛名的民族音乐家之一,创作了许多脍炙人口的歌曲,有“西部歌王”之称,王洛宾于1996年3月14日辞世后,原告依法继承了其生前创作的全部歌曲的著作财产权。2012年5月7日,公证员与原告方调查人员一起来到,被告经营的“维多利亚量贩式KTV”,由原告方调查人员使用“维多利亚量贩式KTV”包间内的设备按照歌曲名称进行选歌、播放,播放了王洛宾创作的28首歌曲,公证员依法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原告享有著作财产权中的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表演,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且未支付使用费,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查询费、KTV的消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传云辩称,我们买电脑时北京视易公司已经安装到电脑中了,电脑8000元,歌曲录制费是6000元,差旅费500元,总共14500元。庭后可以提交合同,我公司没有这些歌曲,我们不应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公安分局签发的原告王海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2009)新乌证内字第21860号亲属关系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海成为王洛宾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2011)临沂蒙证民字第46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王洛宾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音乐作品的版权的全部实体权利。证据4、(2011)临沂蒙证民字第387号公证书一份、500年的歌、王洛宾歌曲选、王洛宾作品集各一份。证明王洛宾是涉案音乐作品的作者,原告依法继承了先父王洛宾创作的音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证据5、新泰市中维多利亚娱乐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6、(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119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1)被告以机械表演的方式向消费者播送涉案音乐作品的侵权事实;(2)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播送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证据7、公证费发票一张5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即加油费150元、山东省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45元和从被告处消费账单一张56元。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过程中支付的合理费用共74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歌曲是被告花钱,北京视易公司给被告安装到歌曲播放器里。歌曲的演唱者已经把王洛宾的歌曲改编了,不是王洛宾的原版歌曲,权利应当是改编的作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王洛宾系著名音乐作家,于1996年3月辞世,王海成、王海燕、王海星依法共同继承了王洛宾生前创作的全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王海燕、王海星于2008年3月14日签署声明,载明:王海成为维护先父王洛宾创作的音乐作品的版权以原告身份对侵权人提起的诉讼,我们一概不参加。在任何一件诉讼中,我们享有的实体权利都有王海成享有,我们放弃全部实体权利。王海成于1996年4月1日加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为会员,其父王洛宾先生创作的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共计207首作品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进行了登记。2012年5月2日,王海成的委托代理人齐淑群向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提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2012年5月7日下午,该处指派公证员李怀林及公证人员伏传宝,随同操作人员来到山东省新泰市“维多利亚量贩式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今日有约”包间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人员使用该包间内操作点播机,依次点击、播放了王洛宾的《在那遥远的地方》、《阿拉木汗》、《大阪城的姑娘》、《半个月亮爬起来》、《青春舞曲》、《马车夫之恋》、《掀起你的盖头来》、《沙枣花儿香》、《萨拉姆毛主席》、《都达尔玛利亚》、《可爱的一朵玫瑰花》、《玛依拉》、《哪里来的骆驼队》等歌曲共二十八首不同演唱版本,并对上述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摄像,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作出(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1191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2012年5月7日原告在新泰市中维多利亚娱乐中心“今日有约”包间消费清单,应收金额192元,折后金额56元、KTV外观标识照片、歌曲清单、光盘。新泰市中维多利亚娱乐中心成立于2011年8月2号,资金数额30万元,经营范围:歌舞娱乐活动、酒吧、旅店。经营者为被告崔传云。原告王海成2012年6月28日支付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费5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高速路通行费45元、汽油费150元,共计74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海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崔传云停止使用本案涉案的歌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证书、付款单据、封存光盘、王洛宾出版的专集《500年的歌》、王洛宾歌曲选、王洛宾作品集各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歌曲著作权。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歌曲的著作权的问题,王海成作为王洛宾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取得了王洛宾作品《在那遥远的地方》、《阿拉木汗》、《大阪城的姑娘》、《半个月亮爬起来》、《青春舞曲》、《马车夫之恋》、《掀起你的盖头来》、《沙枣花儿香》、《萨拉姆毛主席》、《都达尔玛利亚》、《可爱的一朵玫瑰花》、《玛依拉》、《哪里来的骆驼队》等涉案28首歌曲的著作权,其对上述音乐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形式一般分两种:第一,指直接演唱歌曲、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或者朗诵诗词等形式的现场公开表演;第二,指借助技术设备公开播送、放映录音或影像制品等形式的公开表演,也称机械表演。以机械表演的形式公开表演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使用者应该事先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许可,并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崔传云在没有取得王海成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向不特定的消费群体随时公开播送涉案的28首歌曲的不同版本的音乐作品,依照前款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侵犯了王海成依法享有的表演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但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酌定。综合考虑被告经营规模,运营时间、涉案歌曲被传唱的范围广度,词曲作者的知名度以及词曲作者对我国民族音乐的贡献等综合因素,以及王海成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工商查询等事实,本院酌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共计为15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崔传云辩称,其播放器内存储的歌曲是有设备供应商提供的,应由供应商承担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和第二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成支付赔偿金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海成负担275元,由被告崔传云负担275元。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宁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