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民受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受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根。上诉人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余杭栅庄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栅庄桥经合社)、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栅庄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栅庄桥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永立公司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永立公司提起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依法裁定:对永立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永立公司上诉称,其与栅庄桥经合社、栅庄桥村委会因租赁合同多次提起诉讼。首先,上诉人本次诉请是(2008)余民二初字第1161号案件中的大部分反诉内容,虽然所基于的证据《老租赁合同》是同一个,但诉讼内容却是正、反诉内容,不是“一诉”,因此一审法院应该受理。其次,本案是(2008)余民一初字第932号案件的延续,第932号案件的诉讼依据也是《老租赁合同》,因法院在审理第1161号案件中查明有《新租赁合同》的存在,所以上诉人将第932号案件撤诉,即至今未以《老租赁合同》进行过正、反诉。最后,因第932号案件是第1161号案件的反诉,即使第1161号案件已经审结,也不能因审理了本诉就可以不审理反诉。立案时只要形式审查案件不属于重复诉讼的,就应该依法立案。故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经查,2009年6月18日,永立公司因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栅庄桥村经济联合社(现已变更为栅庄桥经合社)、余杭市志合养殖联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对(2008)余民二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不服后提起上诉。2009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09)浙杭商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法院(2008)余民二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解除永立公司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栅庄桥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租赁合同,驳回永立公司的反诉请求。永立公司不服,于2010年1月21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浙民申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永立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永立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请是依据其与栅庄桥经合社在1998年12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即永立公司上诉所称的《老租赁合同》,而根据(2009)浙杭商终字第1052号生效民事判决双方的租赁关系已被解除,该合同的相关内容已经审理,现永立公司再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