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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与王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公司,王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林刚。委托代理人蒋水潮,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彪,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公司诉被告王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水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诉称,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44105200900010475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已经公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6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29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用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汇太东路233号(遥田村木杓山段富雅都市华庭)14幢301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为2029年3月23日。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备押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今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257.24元,利息6709.18元、罚息110.39元、复利144.81元,本息暂合计242221.62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9月6日止,此后各类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清偿日止);3、原告有权对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彪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29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9年3月2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万元,被告已经偿还贷款34期,自2012年2月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已经还清拖欠的本金及利息,并从2012年10月份开始正常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经改制变更为原告现名称,《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本案中,被告虽然在2012年2月起至2012年10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于2012年10月28日已经还清拖欠的本金及利息,并从2012年10月份开始正常还款。原告也未拒绝被告还款,而是默许被告正常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该行为视为原告同意继续履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秀麟代理审判员  何宇琳人民陪审员  汤裕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立明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