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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祥元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祥元,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徐善华,徐善祥,徐祥华,徐意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祥元。委托代理人徐成。委托代理人徐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郑世海,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筱敏,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筱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尚书街**号。法定代表人裘骥,处长。委托代理人关晓霞(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徐善祥。原审第三人徐祥华。原审第三人徐意香。原审第三人暨上述3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善华。上诉人徐祥元、徐荣华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的(2012)甬海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荣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祥元诉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上诉人徐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筱敏、邬筱素,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海曙房管处)的委托代理人关晓霞,原审第三人暨原审第三人徐善祥、徐祥华、徐意香的委托代理人徐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根据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的申请,作出甬房拆裁海(2011)26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认定,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拆迁“南郊路地块改造”项目,手续完备,证件齐全,程序规范。经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徐祥元、徐荣华、徐善祥、徐善华、徐祥华、徐意香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二类地段南郊路52号,房号为﹤1-1﹥-﹤1-3﹥、﹤2-1﹥-﹤2-4﹥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房屋系木结构非成套私有住房,房屋产权共有人为徐祥元、徐荣华、徐善祥、徐善华、徐祥华、徐意香,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75.7平方米,核定拆迁建筑面积为93.69平方米。该处房屋的使用情况是:在房屋被列入拆迁前,楼上两间由徐善祥居住,楼下房屋由徐善华用于摆放家具。2009年7月18日,徐祥元、徐荣华在徐善祥、徐善华搬离后进住该房屋。该处房屋立有户口簿三本,常住户口5人,一本为徐善祥一家三口,一本为徐善华一人,另一本为徐祥元一人。徐荣华户口所在地在宁波市海曙区国丰街89弄37号203室,徐意香户口所在地在宁波市江东区镇安新村2幢4号203室,徐祥华户口所在地在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180弄3号406室。被拆迁人另有房屋情况是:徐善华于1997年曾与前妻共同购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西郊路212弄4号503室建筑面积为52.71平方米的房改房一套,徐善祥有广厦怡庭南区28幢114号207室建筑面积为60.29平方米住房一套,徐荣华有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国丰街89弄37号203室建筑面积为47.05平方米房改房一套,徐祥华有位于宁波市新典路180弄3号406室建筑面积65.53平方米住房一套,徐祥元曾有位于宁波市新园路118弄82号101室建筑面积为68.27平方米住房一套,2009年7月因离婚将该房产过户给前妻陈素琴。涉案被拆迁房屋经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海公司)评估,并经宁波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该房屋市场价评估金额为808024元。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提供了两种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供徐祥元等六人选择,然未果。该裁决认为,根据《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户”的认定一般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为单位认定,分户必须符合常住户口分立,实际居住等相关规定,被拆迁人及其直系亲属在市区范围内另有住房的,不作分户认定。徐意香在该处无常住户口且未实际居住,其余五人均属市区范围内另有住房,徐祥元等六人均不符合分户条件,应按自住私房规定按一户给予补偿安置。根据《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住房拆迁低限标准补偿不适用在市区范围内另有住房的情形,故徐善华要求按份额即六分之一约15平方米享受低限标准补偿的要求,不予支持。根据《宁波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徐祥元等六人共可安置宁波市海曙区四类地段徐家漕路建筑面积约65平方米(小高层)安置房二套。徐祥元等六人提出按份额安置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住房一套、海曙区四类地段徐家漕路419弄7号405室建筑面积65.6平方米住房一套、徐家漕路419弄91号108室建筑面积78.15平方米住房一套以及以产换产等的要求,不予支持。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徐祥华、徐荣华、徐意香、徐祥元、徐善祥、徐善华如选择按房地产市场价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其被拆住房市场价评估金额为808024元,可按被拆房屋市场价评估金额增加10%拆迁补偿资金80803元,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应给予徐祥华、徐荣华、徐意香、徐祥元、徐善祥、徐善华拆迁货币补偿资金合计888827元。徐祥华、徐荣华、徐意香、徐祥元、徐善祥、徐善华如选择按房地产市场价评估金额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提供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四类地段徐家漕路(期房)建筑面积约65平方米(小高层)住房两套,双方按规定结算房屋差价。二、徐祥华、徐荣华、徐意香、徐祥元、徐善祥、徐善华的搬家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按规定另行计发。三、在调产安置用房交付前,如徐祥华、徐荣华、徐意香、徐祥元、徐善祥、徐善华不选择自行过渡的,由被上诉人海曙房产管处提供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245弄49号3108室、3113室、3114室、3116室,总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住房作为临时过渡用房,不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徐祥华、徐荣华、徐意香、徐祥元、徐善祥、徐善华应在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提供安置房后的四个月内腾退临时过渡用房。四、徐祥华、徐荣华、徐意香、徐祥元、徐善祥、徐善华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六日内,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南郊路52号,房号为﹤1-1﹥-﹤1-3﹥、﹤2-1﹥-﹤2-4﹥的房屋腾空交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验收拆除;徐祥华、徐荣华、徐意香、徐祥元、徐善祥、徐善华逾期未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2月27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依申请就“南郊路地块”改造项目向第三人海曙房管处依法核发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拆迁实施单位是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2009年3月2日,原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宁波日报》刊登了拆迁公告。因南郊路地块整体改造需要,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核准了部分增拆房屋,并在2009年3月28日的《宁波日报》上发布了拆迁公告,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增拆房屋门牌号、诉权及起诉期限等。涉案被拆迁房屋南郊路52号被列入该增拆范围。涉案被拆迁房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南郊路52号、房号为﹤1-1﹥-﹤1-3﹥、﹤2-1﹥-﹤2-4﹥,系木结构非成套私有住房,房屋产权共有人为徐祥元、徐荣华、徐善祥、徐善华、徐祥华、徐意香等六人,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75.7平方米,核定拆迁建筑面积93.69平方米。该处住房居住情况为:在房屋被列入拆迁前,楼上两间由徐善祥居住,楼下房屋由徐善华用于摆放家具。2009年7月18日,徐祥元、徐荣华在徐善祥、徐善华搬离后进住该房屋。该处立有户口簿三本,常住户口5人,一本为徐善祥一家三口,一本为徐善华一人,另一本为徐祥元一人。徐荣华户口在宁波市海曙区国丰街89弄37号203室,徐意香户口在宁波市江东区镇安新村2幢4号203室,徐祥华户口在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180弄3号406室。被拆迁人另有房屋情况是:徐善华于1997年曾与前妻共同购买位于宁波市西郊路212弄4号503室建筑面积52.71平方米的房改房一套,徐善祥有广厦怡庭南区28幢114号207室建筑面积为60.29平方米住房一套,徐荣华有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国丰街89弄37号203室建筑面积为47.05平方米房改房一套,徐祥华有位于宁波市新典路180弄3号406室建筑面积为65.53平方米住房一套,徐祥元有位于宁波市新园路118弄82号101室建筑面积为68.27平方米住房一套,2009年7月因离婚将该房产过户给前妻陈素琴。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经被拆迁人投票选举并经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现场公证,选定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海公司)为涉案房屋拆迁项目的房屋评估单位。2009年4月7日,甬海公司在拆迁现场张贴了甬海拆评字001号《市场价评估公示表》,对涉案项目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予以公示,并告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请在公示时间10天内向评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机构收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该公示表载明:被拆迁人徐祥华等人,房屋坐落南郊路52号,建筑面积93.69平方米,评估总金额808024元(含装修)。嗣后,甬海公司对涉案被拆迁房屋作出了编号为D2009J0017号的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被拆迁人为徐祥华等人,房屋部位为﹤1-1﹥-﹤1-3﹥、﹤2-1﹥-﹤2-4﹥,总层数/所在层为1/1,朝向为南中,结构等级为木结构,建筑面积为93.69平方米,建造年份为1979年前;估价目的为房屋拆迁补偿提供参考依据;估价时点为2009年2月27日;根据市场价评估金额=”[比准价格×(1±层次差价率)×(1±朝向差价率)-钢混二等住房重置价格+被拆房屋(直接安置住房)重置价格×成新率]×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原告等人的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金额为802”174元,住宅装修补偿为5850元;评估总金额为808024元。估价师吕民、楼龙平在报告上盖章予以确认。2009年7月17日,第三人海曙房管处与第三人徐善祥签订编号为浙甬09013-035-2的《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约定第三人海曙房管处为徐善祥直接调产安置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419弄7号405室、建筑面积为65.6平方米房屋一套。2009年7月18日,第三人海曙房管处与第三人徐善华签订编号为浙甬09013-035-1的《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约定第三人海曙房管处为徐善华直接调产安置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419弄91号108室、建筑面积为78.1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在第三人海曙房管处拟与第三人徐祥华、第三人徐意香、原告徐祥元、原告徐荣华签订编号为浙甬09013-035-3的《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第三人徐祥华、第三人徐意香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原告徐荣华、原告徐祥元提出异议,不同意签名,致该协议未能达成。2010年4月6日,第三人海曙房管处对已订立的上述两份《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案经二审终审,该两份协议被法院判决撤销。2011年3月10日,第三人海曙房管处以其与原告徐祥元等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事项一致意见为由,向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了该项申请,并分别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16日参加调解。2011年3月16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如期举行调解答辩会,第三人海曙房管处及原告徐祥元等人参加调解,因徐祥元对评估报告等提出异议,致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3月17日,因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决定中止涉案裁决,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止通知书》。2011年5月19日,宁波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依申请出具了编号为(2001)年(6)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维持甬海公司提供的编号为D2009J0017号的住宅评估结果报告。2011年10月8日,被告经审理后作出甬房拆裁海(2011)26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送达原告徐祥元、原告徐荣华、第三人海曙房管处、第三人徐善祥、第三人徐善华、第三人徐祥华、第三人徐意香。原告徐祥元、原告徐荣华不服,各自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12月12日、2012年3月1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宁波市人民政府分别依次作出浙建复决字(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甬政复决字(2012)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甬房拆裁海(2011)26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另查明,原告徐祥元于2011年5月19日提起的请求撤销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诉讼,经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徐祥元的诉讼请求。另,2011年4月13日,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了甬党(2012)6号《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组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市建设委员会(房产管理局)的职责划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再保留市建设委员会(房产管理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住建委(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是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原告与第三人海曙房管处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市住建委依第三人海曙房管处申请,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海曙房管处是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具有拆迁人资格;第三人徐善祥、徐善华与第三人海曙房管处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被依法撤销,第三人徐善祥、徐善华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具有被拆迁人资格。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为合法,原告认为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涉案房屋属于不可移动文物,不应列入拆迁范围的主张,并无证据可以支持,不予认可。编号为D2009J0017号《宁波市房屋拆迁住宅用房价格评估报告》存在送达方式不规范情形,予以指正。由于该评估报告经宁波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2001)年(6)号的技术鉴定意见予以维持,故该瑕疵并不影响被拆迁人的实际权益,予以采信。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原告徐祥元等人共有的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5.7平方米,被告按核定建筑面积93.69平方米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若干规定》第一点规定了住宅用房拆迁补偿的具体操作和计算方法。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双方按规定要求结算房屋差价正确。根据《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该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裁决原告安置用房地点在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于法有据。另外,裁决还按规定确定了原告可以选择货币安置或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及搬家费等内容,因此,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被告市住建委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海曙房管处的申请,送达调解答辩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组织调解,并作出行政裁决的程序基本合法。但被告市住建委在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情况下,未中止裁决,迳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同时又未能在法定期间内审结,程序上存在瑕疵,予以指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祥元、原告徐荣华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甬房拆裁海(2011)26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祥元上诉称:一、南效路52号房屋系传统类保留房屋,不应列入拆迁范围,与之相应,该房屋不能成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对象。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拆除该房屋,明显违反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纠正。二、甬海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裁决依据。(一)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有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在确定甬海公司作为涉案房地产评估机构过程中,相关部门未通知上诉人参加选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参与权,甬海公司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房地产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专家委员会提出委托。涉案(2001)年(6)号《技术鉴定意见书》,由与拆迁人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的海曙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委托后作出,违反了程序公正原则,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根据《若干规定》第一节第(二)项第2点规定,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的商品房平均价格与市场交易价中从高确定。甬海公司作出的编号为D2009J0017号《宁波市房屋拆迁住宅用房价格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比准价格没有体现从高原则,不符合上述规定,报告结果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予以采信。三、《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对可以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作了具体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将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的期房作为安置用房,不符合该条规定。根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将徐家漕路期房作为安置用房,与上述规定的安置期限不符。四、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作出程序违法。(一)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不具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不具有拆迁人资格,不能实施房屋拆迁;其在房屋拆迁裁决中不具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人资格。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依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二)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应当提交拆迁人与被拆迁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时没有提交该项证据,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予以受理不符合相关规定。(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应由裁决当事人或代理人负责签收,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向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送达《房屋拆迁裁决书》由拆迁实施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收,不符合送达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被上诉人市住委辩称:一、传统类建筑包括已被核定为文物保护的传统建筑和不属于文物保护的老建筑。传统类建筑不全是应当保留、不能实施房屋拆迁的房屋。南效路52号房屋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也不属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的历史建筑。上诉人认为该房屋不能列入拆迁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二、甬海公司是依法选定的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被拆迁房屋作出的分户评估报告,经宁波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予以维持,可以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三、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徐家漕路安置房已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可以作为安置用房。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二年后作出是因为被拆迁人内部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并非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辩称意见相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徐善华、徐善祥、徐祥华、徐意香未作书面述称,在庭审中陈述:一、原审第三人徐善华、徐祥华曾与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签订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两份协议虽在事后被法院依法撤销,但原审第三人在其中并无过错,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对该因素未予考虑,不符合常情常理。二、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对6被拆迁人在宁波市区另有住房的情况没有查清,将6被拆迁人并作一户进行安置,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祥元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19号《关于徐祥元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南效路52号民居以“南效路51-59号民居”登入《浙江省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名录》,不应列入拆迁范围。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和海曙房管处对该项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南效路51-59号民居”登入《浙江省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名录》,是初筛结论,不是最终结论,并认为南效路52号房屋可被列入拆迁范围,在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诉讼已经予以肯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审第三人徐善华、徐善祥、徐祥华、徐意香经质证后认为,在涉案拆迁地块列入文保对象的是南效路52号对面的房屋,不是涉案被拆迁房屋。本院认为,南效路52号房屋在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中已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经法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徐祥元提出的请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南效路52号属于已被列入拆迁范围的被拆迁房屋。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庭审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是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就涉案房屋拆迁地块向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核发的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经法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徐祥元提起的请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该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在法律上已经确定有效,应予维护。根据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增拆房屋拆迁公告记载,南效路52号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上诉人徐祥元认为南效路52号房屋不应成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对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南效路52号房屋系木结构房屋,房屋产权证证载建筑面积为75.7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其核定建筑面积应为93.69平方米。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按核定建筑面积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正确,应予认可。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对被拆迁房屋范围是通过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公告增拆房屋方式确定的。甬海公司被选定为涉案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时,南效路52号尚未确定为拆迁对象,6被拆迁人也因此未能参加房屋拆迁评估机构选定活动。由于房屋拆迁活动在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已经开始实施,甬海公司作为依法选定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已经开展相关工作,为保持拆迁活动的有序进行,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再重新组织房屋拆迁评估机构选定活动也属合理,但其中存在的管理瑕疵不容否认,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正。根据《若干规定》第一节第(二)项第2点规定,评估比准价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在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和经过修正的市场交易价中从高确定。甬海公司作出的编号为D2009J0017号的《宁波市房屋拆迁住宅用房价格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比准价格未违反上述规定,且该评估报告经过宁波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上诉人徐祥元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徐家漕路安置房已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可以作为安置用房。上诉人徐祥元认为徐家漕路安置期房不能用作安置用房,是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用房提出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认可。根据《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户”的认定一般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为单位认定,分户必须符合常住户口分立、实际居住等相关规定,被拆迁人及其直系亲属在市区范围内另有住房的,不作分户认定。原审第三人徐意香在南效路52号无常住户口且未实际居住,另5被拆迁人在宁波市市区范围内均另有住房,故6被拆迁人均不符合分户条件,应按自住私房规定按一户给予补偿安置。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对南效路52号房屋按一户予以认定,符合上述规定。4原审第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对6被拆迁人的另有住房情况未予查清,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细则》第三十九、四十一条规定,可以依法享受低限的条件是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45平方米或者人均不足15平方米,且在宁波市市区范围内另无住房。被拆迁人徐意香户口不在南效路52号,且不在该房屋内居住,另5位被拆迁人在宁波市区范围内又另有住房,均不符合低限享受条件。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未将低限待遇纳入裁决范围正确,应予认可。4原审第三人认为其可以享受低限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浙甬09013-035-1、浙甬09013-035-2号《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被法院依法撤销可能产生的损害,在性质上属于民事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对象,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未予纳入符合相关规定。4原审第三人认为应当予以考虑,是对相关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被上诉人海曙区房管处作为拆迁人,与6被拆迁人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可以依法申请房屋拆迁裁决,上诉人徐祥元认为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不具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职权,因而不具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人资格,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主体与具体实施主体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在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时,向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提交了于2011年2月15日制作的用以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协商记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未提交协议不成的材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在受理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送达了《调解答辩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组织调解,裁决程序基本合法。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与宁波市海曙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具有隶属关系、宁波市海曙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与被上诉人海曙房管处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表示各单位不将依法履行相应职责,这一瑕疵不足以构成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定行为违法。根据相关规定,房屋拆迁裁决一般应在30天内作出,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未在该期间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严格执行相关送达规定,程序上稍有瑕疵,予以指正。综上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根据相关拆迁补偿法律规范所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祥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第三十一条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者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第十四条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第十五条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三、《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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