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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侯全保与唐山市丰润区综合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全保,唐山市丰润区综合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460号原告侯全保,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翟仕刚,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综合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法定代表人杨国仲,校长。原告侯全保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综合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全保的委托代理人翟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综合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全保诉称,1993年1月15日我由原丰润师范学校调入被告入工作,职务为驾驶员,月工资900元。2008年1月20日被告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强行将我辞退,当时补偿我10800元。被告没有为我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我一直找被告协商此事,2012年9月被告通知我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知不予受理。故起诉要求被告补交1993年1月5日至2008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辞退临时(工)一次性补偿发放表,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2012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一直协商解决此事,本案未过诉讼时效;3、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案通字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解决;4、(2009)丰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唐民一终字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其同身份的王家千已由法院判决支持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综合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辩称,一、我单位与原告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我单位没有义务为原告补交任何费用。我单位是事业单位,职工都是经过劳动行政单位审批在编在册,而原告只是我单位临时雇佣的人员,由原告向我单位提供特定的服务即车辆驾驶,我单位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关系。我单位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及工资待遇、福利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也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得到了我单位给付的劳务报酬及相关福利待遇。我单位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必须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综合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经与(2009)丰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王家千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综合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案卷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综合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1993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在被告处任司机职务,月工资900元,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20日因被告不再需用临时工,将包括原告、王家千在内的6名人员辞退,并发放了一次性补偿金,原告按工作年限12年、900元/年的标准领取了10800元的补偿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调解解决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被告经请示后于2012年9月答复原告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同日作出(2012)案通字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多年在被告的管理下,提供由被告支付报酬的劳动,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为劳动关系。2008年1月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将原告辞退,原告未提出异议并领取了一次性补偿金,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基本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结合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以及唐山市社会保险推行的实际情况,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起算时间以1999年1月为宜,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起算时间以2004年1月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被告不缴纳工伤保险并未导致原告相关权利受损,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调解解决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被告经请示后于2012年9月答复原告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9月开始重新计算,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尚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综合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为原告侯全保补缴应由单位负担的自1999年1月起至2008年1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社保单位要求缴纳的数额为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综合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为原告侯全保补缴应由单位负担的自2004年1月起至2008年1月止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医保单位要求缴纳的数额为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侯全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综合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