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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维强与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园岭商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深圳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惠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强,男。委托代理人程某,北京市大×(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园岭商场。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超市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维强因与被上诉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园岭商场、深圳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惠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查明:关于王维强主张购油的事实,鉴于王维强未提交“年年顺”植物调和油的购物票据,其提交的“年年福”大豆油的购物小票及发票系复印件(顾客名称:“陈先生”),法院不予认定。关于王维强主张的损失问题,鉴于王维强提交的就诊证明、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均是复印件,显示患者和顾客名称系“陈某某”;王维强提交的电话费、打印费票据复印件均显示客户名称是陈某某或者“陈先生”;王维强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法院对其损失不予认定。另查,王维强曾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案号(2012)××民一初字第××号,该案经审理查明:经深圳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证实,与……发生纠纷的“陈某某”与本案王维强系同一人。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王维强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院作出的(2012)××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虽查明“陈某某”与该案的王维强系同一人,然该事实仅是个案认定,并不能将该案所确认的事实扩展至其他案件,且无证据显示本案中的“陈某某”与(2012)××民一初字第××号案件的“陈某某”系同一人。王维强主张“陈某某”系其假名,两者系同一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王维强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因而,其起诉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维强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42元,经法院批准予以免交。王维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于二审调查期间补充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园岭商场、深圳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惠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赔偿王维强医药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复印费500元、电话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3、判令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园岭商场、深圳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惠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裁定没有列明另一个关键被告,是深圳市市场监督局园岭工商所的一些相关领导及片区负责人。他们弄虚作假,欺行霸市,知情不报,在王维强受害举报后竟与厂家店家串通私藏库存,故意坑害消费者。2、王维强希望制假售假厂商尊重法律,对自己的行为负责。3、陈某某系王维强的曾用名。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园岭商场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维强的上诉请求。深圳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惠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维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王维强提交的就诊证明、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显示患者和顾客名称系“陈某某”,王维强提交的电话费、打印费票据均显示客户名称是陈某某或者“陈先生”,无法体现与王维强有何关联。王维强主张“陈某某”系其假名,两者系同一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这一事实。但该事实仅是个案认定,并不能将该案所确认的事实扩展至其他案件,且无证据显示本案中的“陈某某”与(2012)××民一初字第××号案件的“陈某某”系同一人。综上,王维强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驳回王维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维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袁 劲 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瑾(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