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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挺与桂林速丰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挺,桂林速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陈挺。被告桂林速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波村。法定代表人包启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刚,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挺与被告桂林速丰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向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被告桂林速丰木业有限公司调取仲裁庭审笔录、生产人员工资明细表、考勤汇总表等证据。依法由审判员韦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14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伟师担任记录。原告陈挺、被告桂林速丰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挺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3日通过网络招聘到被告处上班,担任办公室网络管理员,还接管车间清洁工的管理、后勤保安的管理、基建管理、公司绿化管理、消防设备维护及食堂的管理,一人任网管及文员两职。月工资为1800元。2012年11月,被告以原告工作达不到要求为由强行将原告辞退。原告于2012年11月向永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事实认定错误,没有做到公正裁决。根据相关规定,1、原告被非法辞退,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2、没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仲裁裁决也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3、仲裁裁决原告请求的加班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告应支付加班费2648元;4、原仲裁裁决称:“从工资条中得知5、6月份的电话费已发,”是错误的,被告应支付5月一6月、10月一12月话费补贴120元;5、原告11月份上班到11月12日早上,11月12下午请病假按公司流程提交了请假条并提供了医院证明,请假时间为12日下午至31日,12月上班到5日,期间请假半日去医院复检,被告应支付11月未支付工资899.8元(病假工资为正常工资的60﹪),12月份工资214.3元(出勤2.5天,请病假0.5天);6、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的工作为网络维护员”,而实际上原告从事的工作已经严重超过合同中的约定事项,屡次跟被告交涉,被告既不加工资,也不减轻工作,这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因违反合同约定赔偿损失费13200元;7、被告帮原告购买了7一10月的社会保险,而唯独没有购买5一6月的社会保险,要求被告为原告全额补缴未缴的五险,并承担补缴过程中的所有金额;8、被告支付因诉讼造成车旅费、误工费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计1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不签订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金额132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648元;四、被告支付原告电话费补助15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11月未支付工资899.8元,12月份工资214.3元;六、被告因违反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费13200元;七、被告为原告全额补缴五险;八、被告支付因诉讼造成车旅费、误工费200元;九、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加班单,拟证明加班的事实。2、电话资费管理制度,拟证明电话费标准有依据。3、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已申请11月份工资提起仲裁。4银行对帐单,拟证明11月份被告只发了4百多元。5、图片一张、请购单,拟证明11月8日还在职。6、被告2012年9月3日通知,拟证明2012年12月4日仍在职。7、医院病历、短信内容,拟证明原告11月12日请的是病假,不是旷工8、10月考勤汇总表,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是假的。被告桂林速丰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依据相关规定:1、被告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原告在11月份仅仅出勤5天,其余天数均在请假,其行为违反了被告员工管理手册第八条请假、休假的规定,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无法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存在加班的事实;3、原告要求支付150元电话费元没有依据。被告巳付清电话费;4、原告要求支付11一12月工资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该请求不应受理。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仅仅要求支付11月份工资250元并没有提出这项请求,且已被告已付清了250元,因此对于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请求,不应受理。5、原告要求给付13200元损失没有法定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内容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协议确定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更何况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6、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7、原告要求支付因诉讼造成的车旅费、误工费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案审理的是劳动纠纷,原告主张的车旅费、误工费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受案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履历表,拟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有权调整原告工作岗位。2、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3、考勤表,拟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4、员工管理手册,拟证明原告原告频繁请假,不符合公司规定。5、仲裁委的庭审笔录,拟证明仲裁时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辨论。6、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第八项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如果有的话应在公司;对证据2、3、4、无异议,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医院的章,也无发票佐证,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没有领导签字,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原告从事网络工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假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不认可;对证据5、6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也未作出解答,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5、6,来源合法,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2年5月3日通过招聘的方式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网络维护员,月工资1800元;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有一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考勤记录汇总表中只有原告的出勤记录,当月行政班18天为满勤,原告出勤为18天,并领取了国庆补贴100元,没有加班记录;原告2012年11月份出勤5天,此后,请病假休息未上班,没有提供医院的有效证明;原告的电话资费补助应为每月30元,5、6月没有领取话费补贴;原告已领取了2012年10月份的工资,但工资条中没有发放电话费补助;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2年7一11月份的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2年7一11月份的养老保险及5一11月的工伤保险。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永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800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4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2648元;5、被申请人支付电话费补助120元,10月工资1800元,11月份工资250元;6、被申请人因违反合同约定赔偿申请人损失费13200元;7、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五险。经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福县劳人仲字(2012)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1日解除,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除2012年5月、6月份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11月份经常频繁请假,出勤才5天,严重违反了被告《员工管理手册》第八条关于“请假、休假管理制度”的规定,原告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其表现达不到公司职位的要求,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是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付原告不签订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金额1320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其工资应从2012年6月4日算至6月25日,减除已领部分应为13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648元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说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且被告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话费共计150元的诉请。被告将10月份的工资已支付,但电话费未发,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电话补助费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月未支付工资899.8元,12月份工资214.3元的诉请。原告2012年11月份出勤5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天的工资1800元÷21.75天×5天=413.7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月份工资的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违反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费13200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内容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协议确定的,其也是签字认可的,且未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应纳入法院受案范围。因此,该诉请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社保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造成车旅费、误工费200元的诉请。因该诉请不属本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这一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速丰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挺双倍工资1320元。二、被告桂林速丰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挺电话补助费30元。三、被告桂林速丰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挺2012年11月份工资413.7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韦国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