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小广与芦传锦、杭州锦峰机械厂中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广,芦传锦,杭州锦峰机械厂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张小广。委托代理人沈凯,被告芦传锦。被告杭州锦峰机械厂中。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淑丽、孙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原告张小广诉被告芦传锦、杭州锦峰机械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凯、被告芦传锦、杭州锦峰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孙毅、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小广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而产生医疗费46945.80元、误工费17620.20元(97.89元/天×180天)、护理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150528.10元。被告卢传锦、人保萧山支公司已分别支付28000元、10000元,尚有115528.1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芦传锦、杭州锦峰机械厂共同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就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变更为14552元/年。被告芦传锦、杭州锦峰机械厂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先行赔偿,超额部分的损失,因原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药费,应扣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时间偏长。营养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原告主张过高。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13071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偏高。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各项限额赔偿,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项目的合理性与上述答辩意见一致。还认为: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芦传锦驾驶被告杭州锦峰机械厂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人路与萧棉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芦传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折”,共花去医疗费46485.10元(伙食费128元),其中被告卢传锦、人保萧山支公司分别支付28000元、10000元。原告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1.构成10级伤残;2.护理、营养期限均为伤后90天。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6357.10元、误工费17620.20元(97.89元/天×180天)、护理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1601.4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小广损失111601.40元,除卢传锦、人保萧山支公司已支付38000元,尚应支付73601.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小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交纳1305元,张小广负担485元,芦传锦负担820元。其中芦传锦应负担的诉讼费,张小广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鲍桂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益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