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闫莫玟诉孙帅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孙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闫某甲,女,2011年4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理人:闫某乙,女,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孙某甲,男,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办事员,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闫某甲诉被告孙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吉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闫某乙,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给付350元子女抚养费数额过少。现由于物价上涨,原抚养费根本不够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托儿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增加子女抚养费至每月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均未向本院出示证据。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辩解,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闫某乙与被告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开始同居,2010年7月原告法定代理人闫某乙怀孕,同年9月,被告与闫某乙分手。闫某乙于2011年4月16日生下一女,即本案原告,取名闫某甲。2012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2年6月,我院作出(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孙某甲自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350元至原告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于每月28日前给付当月的抚育费;二、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4月-12月抚育费3150元,已付500元,剩余2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双方服判。另查明,被告与前妻孙红艳于2003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孙嘉仪,二人于2004年5月8日在民政部门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孙嘉仪由孙红艳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50元。再查明,被告2012年每月实领工资2459.87元,现每月实领工资为2763.4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系被告非婚生女儿,按照上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尽抚养义务。原告虽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再次起诉被告,要求其在原每月350元抚养费基础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800元,但由于原被告非婚生女年龄的增长,生活教育费也在增加,加之被告工资收入有所增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较为适当,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甲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闫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吉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