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刘玉锋,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书山,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西段27号代表人刘泽华,男。委托代理人武月昊,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260号代表人邴海建,男。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书山,被告馆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月昊及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锋诉称,2012年5月14日9时20分,芦清芝驾驶原告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在邯长大酒店内倒车时,将院内停放肖玉亮的冀D×××××货车撞坏,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芦清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肖玉亮的汽车经涉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损失为29445元,支出施救费1500元。后因理赔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馆陶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邯郸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先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二被告平均分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太平洋保单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邯郸支公司为冀D×××××解放牌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盗抢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及自然损失险等。2、馆陶支公司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为冀D×××××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挂车号牌冀D×××××挂变更为冀D×××××。4、刘玉锋机动车行驶证、肖玉亮机动车驾驶证、刘玉锋道路运输证、冀D×××××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具有运输资格,肖玉亮具有驾驶资格。5、芦清芝机动车驾驶证、芦清芝运输资格证。证明芦清芝具有运输及驾驶资格。6、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芦清芝负全部责任,肖玉亮无责任;芦清芝一次性赔偿肖玉亮31000元,该款已赔偿到位;7、涉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清单。证明事故车辆冀D×××××车辆损失为29445元。被告馆陶支公司、邯郸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邯郸支公司认为该鉴定为第三者单方鉴定,既不是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也不是诉讼中指定的鉴定机构,对该鉴定报告应不予认可;被告馆陶支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价格过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鉴定机构程序性选择和鉴定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原告为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汽车的挂车在被告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付保费816元,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交付保费2677.7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2011年9月26日该挂车冀D×××××挂变更为冀D×××××挂。2012年1月14日原告为冀D×××××重型半挂汽车的主车在被告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付交强险保费525元,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及自然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交付保费18244.95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2012年5月14日芦清芝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涉县邯长大酒店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将院内停放由肖玉亮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撞坏,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清芝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5月21日肖玉亮委托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29445元。同年5月29日事故双方当事人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芦清芝一次性赔偿肖玉亮损失310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峰为自己的车辆分别在被告邯郸支公司和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纳了保费后,该车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肖玉亮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通过涉县交通警察的调解,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施救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94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制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有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后,二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二被告应当各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邯郸支公司辩称的在没有划分主、挂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平均分担,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邯郸支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被告馆陶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原告的损失扣减二被告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计4000元之后,损失额度为25445元,故被告邯郸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5445元×300000÷350000=21810元,被告馆陶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5445×5÷350000=36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玉峰保险金各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玉峰保险金218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玉峰保险金3635元。三、驳回原告刘玉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04元,原告刘玉峰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