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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三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三终字第50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诉梁丰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梁丰荣,曾广贤,陈伟琴,梁洁思,梁念思,梁詠诗,梁君瑜,原告)梁洁思、梁念思、梁詠诗、梁君瑜的法定代理人陈伟琴,原告)梁丰荣、曾广贤、陈伟琴、梁洁思、梁念思、梁詠诗、梁君瑜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小勇,赵文建,于多多,河南省项城市顺风汽运有限公司,江西省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禄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三终字第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少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恩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丰荣,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广贤,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伟琴,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洁思,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念思,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詠诗,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君瑜,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洁思、梁念思、梁詠诗、梁君瑜的法定代理人陈伟琴,系一审原告梁洁思、梁念思、梁詠诗、梁君瑜的母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丰荣、曾广贤、陈伟琴、梁洁思、梁念思、梁詠诗、梁君瑜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赵文建,男。一审被告于多多,男。委托代理人高岚,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河南省项城市顺风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翠梅,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江西省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梁禄东,男。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日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亳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亳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2)岑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少娟、上诉人太保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恩华;被上诉人陈伟琴及被上诉人梁丰荣、曾广贤、陈伟琴、梁洁思、梁念思、梁詠诗、梁君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覃小勇;一审被告于多多的委托代理人高岚;一审被告梁禄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赵文建、河南省项城市顺风汽运有限公司、江西省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赵文建驾驶豫P197**/赣KE9**挂重型平板式半挂牵引货车沿G65线(包茂高速)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13时35分许行至2837KM+900M路段时,碰撞到因故障停在路面的桂KR23**重型自卸货车及下车后在路面上行走的梁祖林,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梁祖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祖林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没有按照规定停车及报警救援、也没有按照规定在车后面设置警告标志,驾车人下车后行入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文建驾驶使用其他号牌及行驶证、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逾期未年检车辆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梁祖林生前是非农业居民。原告梁丰荣、曾广贤是受害人梁祖林的父母,夫妇生育了两个儿子。原告陈伟琴是梁祖林的妻子,生育原告梁念思、梁洁思、梁詠诗、梁君瑜。豫P197**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项城市顺风汽运有限公司,赣KE9**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省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两车的实际车主均为被告于多多。被告赵文建是被告于多多雇请的司机,受害人梁祖林是被告梁禄东雇请的司机。被告于多多以河南省项城市顺风汽运有限公司名义于2012年9月7日为豫P197**向被告天安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车架号码为L0198G7387DAP4473的赣KE9**挂号挂车大梁断裂,2012年4月15日,被告于多多向经营个体修理店的刘登光购买了车架号码为LA99FRL3570JMT383的挂车悬挂赣KE9**挂号车牌进行营运,并于2012年5月15日以被告江西省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悬挂赣KE9**挂号车牌车架号码为LA99FRL3570JMT383的挂车向被告太保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梁禄东于2012年3月1日为桂KR23**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多多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赵文建驾驶豫P197**/赣KE9**挂重型平板式半挂牵引货车碰撞到因故障停在路面的桂KR23**重型自卸货车及下车后在路面行走的该车驾驶员梁祖林,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梁祖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被告赵文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祖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该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综合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判定由被告赵文建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受害人梁祖林一方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于多多是豫P197**/赣KE9**挂重型平板式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赵文建是被告于多多雇的司机,因归责于被告赵文建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于多多承担。受害人作为桂KR23**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受雇于该车的车主被告梁禄东,由于发生事故时桂KR23**重型自卸货车并未碰撞到受害人梁祖林,因此受害人梁祖林不成为桂KR23**号车的第三者,被告梁禄东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不作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鉴于被告于多多已为豫P197**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天安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赣KE9**挂的挂车向被告太保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两车连接使用导致的损害后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按受诉地法院标准依法计得,应予支持。2、梁祖林生前为城镇居民,且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①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梁丰荣68岁,需扶养12年,原告曾广贤66岁,需扶养14年,两人生育了二个子女,原告梁洁思16岁,需扶养2年,原告梁念思14岁,需扶养4年,原告梁詠诗13岁,需扶养5年,原告梁君瑜9岁,需扶养9年,由于受害人生前有多个被扶养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计为12848元/年×12年+12848元/年×2年÷2人=167024元。以上①②项合计544104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为3人×3天×52.4元/天=471.6元,此项属原告方实际损失,应予支持。4、交通费:考虑原告处理事故中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在合理范围内支持900元。5、精神抚慰金:参照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及梁祖林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30000元。原告所遭受的上述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592551元(小数点后面不计),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592551元已超出豫P197**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E9**挂车的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在两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220000元给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72551元应由被告天安亳州支公司按5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72551元×50%=186275元给原告。对于被告太保亳州支公司关于赣KE9**号车挂车的车架号码与行驶证登记的不符,不属保险车辆的辩解,经查,原告购买二手挂车后向被告太保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标的物相同,被告太保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发生的交通事故,难以区分主车与挂车原因力的大小,原告请求由承保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天安亳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被告天安亳州支公司赔偿后可另案向侵权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豫P19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0000元、在豫P19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86275元给原告梁丰荣、曾广贤、陈伟琴、梁洁思、梁念思、梁詠诗、梁君瑜;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赣KE9**号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梁丰荣、曾广贤、陈伟琴、梁洁思、梁念思、梁詠诗、梁君瑜;三、原告梁丰荣、曾广贤、陈伟琴、梁洁思、梁念思、梁詠诗、梁君瑜在获取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于多多。本案诉讼受理费9156元(缓交),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0176元,由被告于多多负担417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上诉人天安亳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梁祖林属于桂KR23**的第三者,被上诉人梁禄东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三、豫P197**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其他号牌、逾期不年检、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条款中“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故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依法改判为24185元。3、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太保亳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赣KE9**号挂车在太保亳州支公司投保的车架号是“L0198G7387DAP4473”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是“LA99FRL3570JMT383”车辆,不是同一标的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丰荣、曾广贤、陈伟琴、梁洁思、梁念思、梁詠诗、梁君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于多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梁禄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祖林死亡,被上诉人梁丰荣、曾广贤、陈伟琴、梁洁思、梁念思、梁詠诗、梁君瑜作为梁祖林的近亲属因此而主张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及依据相关证据确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的标准及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安亳州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天安亳州支公司上诉主张梁祖林属于桂KR23**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的问题,由于发生事故时桂KR23**重型自卸货车并未碰撞到受害人梁祖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梁祖林不属于桂KR23**号车的第三者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天安亳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天安亳州支公司以豫P197**重型半挂牵引车逾期不年检、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等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的免责条款约定为由上诉主张其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天安亳州支公司就其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天安亳州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第六条中“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的规定,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天安亳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太保亳州支公司以投保的车辆与发生事故的车辆不是同一车辆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赣KE9**号车原来的挂车车架号码为L0198G7387DAP4473,后因挂车大梁断裂,2012年4月15日,赣KE9**号车的实际车主于多多向经营个体修理店的刘登光购买了车架号码为LA99FRL3570JMT383的挂车悬挂赣KE9**挂号车牌进行营运。2012年5月15日,于多多以一审被告江西皖赣汽运公司名义为悬挂赣KE9**号车牌,车架号码为LA99FRL3570JMT383的挂车向被上诉人太保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投保之时,悬挂赣KE9**号车牌行驶的是LA99FRL3570JMT383挂车而非L0198G7387DAP4473挂车,车主实际是为悬挂赣KE9**号车牌的LA99FRL3570JMT383挂车投保而非L0198G7387DAP4473挂车投保,上诉人太保亳州支公司在接受投保时完全可以对投保车辆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在核实清楚后上诉人太保亳州支公司是有权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投保的。由于上诉人太保亳州支公司已经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故上诉人太保亳州支公司应对悬挂赣KE9**号车牌进行行使的LA99FRL3570JMT383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太保亳州支公司却以投保的车辆与发生事故的车辆不是同一车辆为由辩解不承担责任明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1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1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1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晖萍审 判 员  覃 祥代理审判员  朱卓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金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