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与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炜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珊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青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正阳。上诉人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5日,永发公司与志高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志高公司向永发公司购买QTZ(63)塔式起重机10台,总价款380万元,于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1月15日期间交货;产品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保修期6个月;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为按JGJ59-99验收标准验收,如有产品质量问题应在一个月内书面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货前每台付40%,其余货款一年内付清,每季度付l5%;如有一方迟延发货或迟延付款按延期所涉金额的日百分之一处以违约金。志高公司还向永发公司购买升降机及各种配件。后双方实际发生的购货金额为4287945元。志高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前已支付永发公司货款2884250元。2009年3月1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志高公司尚欠永发公司货款1403695元,志高公司承诺于2009年6月份起每月付20万元至12月底付清。后志高公司于2010年2月13日支付15万元,2010年l0月11日支付15万元,2011年2月1日支付34万元,余款763695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永发公司与志高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志高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永发公司要求志高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其逾期付款的相应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志高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质量问题,且产品交付至今已超过5年,故对其质量问题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志高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发公司价款763695元;二、志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发公司价款763695元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志高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2元,减半收取670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706元,由志高公司负担。志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志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永发公司交付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系严重脱离客观事实,导致最终判决错误。一、2006年以来,志高公司向永发公司多次购买塔式起重机、升降机以及各种配件,但是在使用过程中,志高公司陆续发现永发公司交付的塔式起重机质量严重不符合国家对塔机的安全使用的规范要求,目前永发公司交付140余节的塔机标准节都不同程度的出现了开裂现象,都已被绍兴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禁止使用。二、志高公司发现塔式起重机多处出现裂缝后,要求永发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理,永发公司在核实质量情况后,向志高公司回复了修理方案。志高公司按永发公司意见整修之后,塔式起重机仍无法恢复到符合国家标准的使用水平,于是志高公司只能委托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塔式起重机进行检验,果然发现塔式起重机的标准节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国家规定塔式起重机至少有15年的使用年限,但志高公司花费几百万元向永发公司购买的产品,却只使用了3-4年被安监部门报停,志高公司损失巨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永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永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永发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2009年3月12日通过结算,确认志高公司欠款事实。永发公司具有生产制造塔式起重机的资格,该产品在使用中每年必须进行年检年审,而志高公司没有提供从2006年至起诉之日的年检年审报告,志高公司现在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与永发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有质量问题,应在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直至永发公司起诉时,志高公司并未对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永发公司与志高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志高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永发公司主张志高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志高公司虽提出质量问题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永发公司的修理方案及安监部门的整改通知并不能证明当时出现的开裂情况系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检验报告是志高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单方委托制作,永发公司并不认可被检产品系其销售给志高公司,故该检验报告缺乏证据效力。志高公司有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2元,由上诉人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