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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法民初字第7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方元等与胡开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元,孔庆华,陈玉琼,陈玉红,陈玉强,胡开元,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7443号原告陈方元,男,194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孔庆华,女,192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原告陈玉琼,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陈玉红,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陈玉强,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开元,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银公司),住所地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263-1,组织机构代码67613162-5。法定代表人陶英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杰,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7952-8。负责人肖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方元、孔庆华、陈玉琼、陈玉红、陈玉强诉被告胡开元、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元、孔庆华、陈玉琼、陈玉红、陈玉强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胡开元、被告光银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杰、被告太平洋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元、孔庆华、陈玉琼、陈玉红、陈玉强诉称:2012年3月1日23时55分许,李志彬驾驶胡开元所有、挂靠在光银公司的渝BM2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沿学府大道往南岸区四公里海德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岸区四公里车站路段时,与车行方向沿人行横道由道路右侧至左侧横过道路的周素兰接触,之后又撞上道路中间隔离花坛轻轨柱,造成周素兰当场死亡。驾驶员李志彬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共产生医疗费260元,死亡赔偿金364500元,丧葬费200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896元,亲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1090元、交通费8131元、误工费20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74677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光银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车方仅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同意赔偿50%的损失。不认可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可丧葬费的相关证据;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死者丈夫应由子女赡养;亲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认可60元;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认可1000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认可900元;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保险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认可540元,其他意见同光银公司。被告胡开元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沙坪坝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23时55分许,李志彬驾驶渝BM20**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系被告胡开元所有并挂靠在光银公司经营,李志彬系胡开元聘请的驾驶员),由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沿学府大道往南岸区四公里海德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岸区四公里车站路段时,该车与车行方向沿人行横道由道路右侧至左侧横过道路的周素兰(1949年4月16日出生)接触,之后该车又撞上道路中间隔离花坛里的轻轨柱,造成周素兰当场死亡,渝BM20**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轻轨柱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此次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无法收集(事故发生过程中交通信号灯的显示情况无法证实),导致事故因证据不足,不能判明案件事实,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庭审中,胡开元、光银公司、太平洋保险沙坪坝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素兰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260元,举示了《重庆市急救医疗收费专用收据》一张,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三被告不认可该费用,认为收据上记载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且收据记载的“周素兰”是否为本案死者无其他证据印证。关于死亡赔偿金,周素兰死亡时62岁,原告请求364500元(20250元/年×18年),举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周素兰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小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洋河管理处《证明》、杨江洪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邻水县九龙镇里仁村村民委员会、邻水县九龙镇人民政府《证明》各一份。三被告对计算年限有异议,认为应计算17年;不认可计算标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丧葬费,原告请求20021元,举示《收条》一份。三被告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周素兰死亡时,其配偶陈方元(农村居民)63岁,无收入来源,故陈方元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9896元(14974元/年×16年÷4人),举示了邻水县中医院《诊疗证明书》、邻水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三被告不认可该费用,认为陈方元应由其子女赡养。关于亲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原告请求1090元,举示了住宿费发票、收据各一张。三被告只认可有发票的住宿费60元。关于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原告请求8131元,举示了票据若干。三被告认可1000元。关于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原告请求20779元,未举示相关证据。光银公司认可900元,胡开元、太平洋保险沙坪坝支公司认可5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及光银公司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上述费用中,胡开元已垫付20000元。另查明,死者周素兰的母亲为孔庆华,父亲已先于周素兰死亡,周素兰的丈夫为陈方元,周素兰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陈玉红、陈玉琼、陈玉强。渝BM2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收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周素兰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小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洋河管理处《证明》、杨江洪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邻水县九龙镇里仁村村民委员会、邻水县九龙镇人民政府《证明》、《收条》、邻水县中医院《诊疗证明书》、邻水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证明》、住宿收据、发票、车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志彬系提供劳务一方,胡开元系接受劳务一方,李志彬系胡开元聘请的驾驶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周素兰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周素兰的生命权,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胡开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志彬驾驶机动车与周素兰接触,致周素兰死亡,胡开元、光银公司、太平洋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周素兰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其死亡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胡开元赔偿,光银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公司,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和控制权,故应对胡开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260元,原告方提交了《重庆市急救医疗收费专用收据》一张,被告方亦无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364500元(20250元/年×18年),周素兰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其在城市工作和居住一年以上,说明周素兰已实际融入了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周素兰死亡时为62周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丧葬费20021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59896元(14974元/年×16年÷4人),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且周素兰身前有固定的收入,村委会的证明也证实了陈方元依靠周素兰的劳动收入维持生计,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举示证据证据陈方元的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陈方元的户籍为计算标准,即按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请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6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008.24元(4502.06元/年×16年÷4人)。对于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周素兰死亡后,原告因处理事故而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各1000元,共计3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素兰死亡后,的确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主张3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周素兰死亡后,共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5789.24元。上述费用中,胡开元已垫付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方元、孔庆华、陈玉琼、陈玉红、陈玉强因周素兰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胡开元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方元、孔庆华、陈玉琼、陈玉红、陈玉强因周素兰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25789.24元(已支付20000元,余款30578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胡开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836元,减半收取3918元,由胡开元承担,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胡开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