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枫,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枫,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结婚仓促,婚后双方就为琐事开始争吵。婚后不久,原告即往上海工作并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因感情、财产问题暴力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亦无感情和好的迹象,被告的暴力行为更使原告彻底丧失对婚姻的信心,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结婚比较晚,遇到原告时我也很爱她,结婚这么长时间双方感情更好,我不能接受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初中同学,2010年8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2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日益冷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为生活习惯、家庭琐事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冷淡。现双方只要能以家庭为重、互信互爱、互谅互让、自尊自重,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黄 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