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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罗建生诉冯桂莲、杨刚、杨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生,冯桂莲,杨刚,杨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罗建生,男,生于1951年4月26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宁成,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桂莲,女,生于1975年1月28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被告杨刚,男,生于1983年1月3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被告杨苗,女,生于1995年5月5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系冯桂莲之女。原告罗建生与被告冯桂莲、杨刚、杨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成,被告冯桂莲、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生诉称,其与被告冯桂莲之夫杨志成自小认识,一直是朋友关系。冯桂莲与杨志成结婚后共同在外承包工程。2012年初杨志成称去年家里修房欠了账,自己和妻子冯桂莲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尚未到位,需借钱周转,原告即借给杨志成贰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一年之内还清,利息是两分,杨志成出具了借条。同年5月杨志成又称需借钱用于工程上周转,原告又借给杨志成贰万元,杨志成出具了肆万元借条,要求原告在借条上注明以前借条作废,原告将之前其出具借条交还了杨志成。2012年10月杨志成又向原告借款陆仟元,出具有借条,并称年底一并归还。2012年12月2日前后原告从他人那得知杨志成因病去世,原告即到被告家中提到借款之事,被告冯桂莲不予承认。原告认为,杨志成向原告的借款,系其与被告冯桂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桂莲理应偿还;被告杨刚、杨苗系杨志成子女,作为杨志成的法定继承人,应以杨志成遗产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故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被告冯桂莲、杨刚、杨苗辩称,杨志成生前在外负债,未经其妻子冯桂莲同意,冯桂莲不知情亦未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且杨志成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及履行法定扶养(抚养)义务,家庭成员没有清偿债务的法定义务。另外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杨志成生前债务,只能以其位于汉台区某小区6楼601室的廉建楼价值为限进行偿还,除此之外杨志成再无其他遗产,三被告亦没有继承杨志成的遗产。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杨志成债务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前后被告冯桂莲之夫杨志成(生于1959年1月11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东关办事处某村组村民)因偿还修房所欠债务及工程周转等,分两次向原告罗建生借款各2万元,并于同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建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借款人杨志成。”并应杨志成要求,原告在该借条上书写了“以前条据作废,罗建生”。同年10月28日杨志成又向原告借款,亦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建生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借款人杨志成。”2012年12月2日杨志成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冯桂莲等主张还款未果,即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刚系杨志成与前妻黄汉秀所生子女。前妻1995年去世后,杨志成即与被告冯桂莲登记结婚,并生育了被告杨苗。杨志成父母在杨志成尚未成年时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汉中市汉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借条两份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杨志成生前向原告罗建生借款46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杨志成负有还款义务且未偿还属实。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杨志成个人债务,而该债务系杨志成与被告冯桂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属杨志成与冯桂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桂莲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现杨志成死亡,被告冯桂莲应予偿还。被告杨刚、杨苗虽系杨志成的法定继承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志成留有遗产且杨刚、杨苗已继承,原告要求被告杨刚、杨苗承担清偿借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罗建生合法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7000元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志成借款时,其与杨志成有关于支付利息的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桂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建生46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建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冯桂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永妮人民陪审员  宋淑敏人民陪审员  金慧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姗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