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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林学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朱其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朱其珠,孙宝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林学辉。委托代理人林海威,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育华路21号。被告朱其珠。被告孙宝忠。原告林学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太平洋保险威海支公司)、朱其珠、孙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学辉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威、被告孙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威海支公司、朱其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6648.80元;其余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49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宝忠辩称,被告朱其珠是我雇佣的司机,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威海支公司、被告朱其珠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4时,被告朱其珠驾驶鲁K×××××号重型牵引车引鲁K×××××挂号挂车沿科技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农大东路交叉路口,与经农大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林学辉所驾驶的鲁F×××××伊兰特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林学辉及其驾驶车辆所载乘客林学凯、高海林、由怡菲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朱其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学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学凯、高海林、由怡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学辉至烟台光华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566.80元,2012年9月23日烟台光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林学辉伤后休冶7天。原告支付道路清障费500元。原告的鲁F×××××伊兰特BH7162MY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被烟台市莱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7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烟台裕豪酒店有限公司莱山分公司的书面证明和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林学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8日在家养伤,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31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计款80元。另查明,被告朱其珠驾驶的鲁K×××××/鲁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威海市荣成王海峰转让给被告孙宝忠,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孙宝忠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被告朱其珠系被告孙宝忠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鲁K×××××/鲁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威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朱其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朱其珠系被告孙宝忠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其雇主被告孙宝忠承担朱其珠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烟台光华医院诊断证明确认的休冶时间为准;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据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工资收入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6.80元、误工费637.23元(2731元/月÷30天×7天)、交通费80元、道路清障费500元、车辆损失57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0184.0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费566.80元、误工费637.23元、交通费80元、车辆损失4000元计款为5284.03元;余额54900元由被告孙宝忠承担70%计款为38430元。被告朱其珠、太平洋保险威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284.03元。二、被告孙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84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原告负担446元,被告孙宝忠承担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效琳审判员  刘旭明审判员  宋旭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