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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北京十月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北京十月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33号京纺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王立平,名誉主席。委托代理人樊煜,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宏,男,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职员。被告北京十月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坞村路玉泉园2号。法定代表人袁熙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耀,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诉被告北京十月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月天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樊煜、田宏,被告十月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著协诉称:我协会是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代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十月天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在北展剧场举办了名为“你必须幸福—郑钧2010北京演唱会”的现场商业演出。在未征得权利人许可,未缴纳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公开表演使用了我协会管理的涉案作品《天下没有不散的筵席》,侵犯了他人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十月天公司作为商业表演的组织举办者,从事商业性公开表演行为应事先征得权利人授权许可并支付表演权使用费。但经我协会反复交涉,十月天公司仍拒绝与我协会解决表演权使用许可事宜。为维护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协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十月天公司:1、赔偿我协会经济损失28671.3元;2、赔偿我协会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十月天公司辩称:1、音著协仅是以信托方式管理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其不是著作权人;2、郑钧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尚未出台,该合同不受其相应规定的约束;3、我公司已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支付了报酬,不存在侵权行为,由我公司组织的由著作权人亲自表演的演出,侵犯了著作权人自己的表演权,显然不合逻辑,故请求法院驳回音著协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由河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百名歌星成名曲》一书中,登载了由郑钧作词、作曲的音乐作品《天下没有不散的筵席》(含词、谱)。1995年3月1日,郑钧(甲方)与音著协(乙方)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乙方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四、乙方对甲方权利的管理,指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征集作品的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甲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以乙方名义进行;五、本合同第一条所称的音乐作品,指甲方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十、乙方为有效管理甲方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十三、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经询问,十月天公司认可音著协为本案适格原告;音著协称郑钧未曾就合同期限向其提出过书面异议或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音著协提交的“你必须幸福—郑钧2010北京演唱会”门票载明,演唱会举办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场馆为北展剧场,票价为580元。新浪网中有该演唱会的主办方为“十月天传媒”等宣传内容。音著协另提交了演唱会的实况录音,录有郑钧于演唱会中演唱的《天下没有不散的筵席》等12首歌曲,十月天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北京展览馆网站的“剧场简介”中写明,北京展览馆剧场简称北展剧场,拥有2700余观众席。新浪网中载明“你必须幸福—郑钧2010北京演唱会”的票价分为180元、280元、380元、580元、780元、980元、VIP1280元和优惠票价1000元(580*2)的不同档次。音著协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10月27日发布的关于《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的公告(2011年第3号),其中载明音乐会、演唱会等现场表演的收费计算公式为:音乐著作权使用费=座位数×平均票价×4%,并注明:“座位数”指演出场地可以提供给观众的实际座位数,“平均票价”应依申请人演出前提供的预计出售门票的价位及其相应票数的清单计算,申请人未提供的,按各档票价之和除以档数计算。音著协依此计算公式计算得出的使用费为5734.26元,其另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要求5倍赔偿。十月天公司对上述公告及其中的音乐著作权使用费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以5倍计算赔偿数额。音著协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费用,提交了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共计338元的交通费发票(含地铁、出租车费发票)。音著协另主张其购买的2张演唱会门票的费用亦为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十月天公司以地铁费发票无开具日期为由不认可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另以音著协同时购买了2张演唱会门票系多余支出为由不认可该费用的合理性。十月天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灯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演出合约》及北京灯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郑钧签订的《演艺合约书》复印件。十月天公司与北京灯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的《演出合约》中约定,十月天公司邀请郑钧及乐队参加2010年9月25日郑钧北展演唱会的演出,十月天公司向北京灯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相应邀请酬金。北京灯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郑钧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演艺合约书》中载明,郑钧授权北京灯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内为其在全球范围内唯一独家经纪公司,在其一切演艺事业(包括但不限于本合约提及的一切商业和非商业活动)上代表乙方执行其个人代表的一切职能及责任,并代表其收取一切演艺事业收入之款项。十月天公司另提交了北京灯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称根据其与郑钧签订的《演艺合约书》中的上述约定,郑钧已授权其代表郑钧对外行使郑钧创作、演唱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职能并收取相应报酬,因此其有权与十月天公司签订演出合同授权十月天公司举办郑钧的个人演唱会并由郑钧在该演唱会上公开表演其拥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音著协认可上述《演出合约》、《演艺合约书》及《证明》的真实性,对北京灯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郑钧的经纪公司的身份亦不持异议,但其认为《演出合约》及《演艺合约书》中均无关于郑钧将涉案音乐作品的表演权授予北京灯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或十月天公司内容,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十月天公司已获得授权。庭审中,十月天公司另表示,郑钧与音著协于1995年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当时《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尚未出台,上述合同不受该条例中第二十条之规定,即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的约束。上述事实,有音著协提交的书籍、《音乐著作权合同》、门票、光盘、网页打印件、公告、票据,十月天公司提交的《演出合约》、《演艺合约书》、《证明》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音著协提交的张信哲、周华健等演唱会作品使用申请表及许可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十月天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河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百名歌星成名曲》一书中载明音乐作品《天下没有不散的筵席》为郑钧作词、作曲,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郑钧为上述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音著协作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代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代表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郑钧与音著协签有《音乐著作权合同》,授权其管理涉案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故音著协有权代郑钧对外许可他人表演该作品并收取相应使用费。但在本案中,十月天公司主办的为郑钧本人的演唱会,涉案音乐作品亦为郑钧本人演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郑钧将其音乐作品授权音著协管理的情况下,郑钧于其个人演唱会中演唱其本人的音乐作品是否仍需经音著协许可;十月天公司作为演唱会的主办方未经音著协许可、未向音著协支付使用费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构成侵权。从音著协的性质看,该组织成立的初衷系为便于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避免著作权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难以控制其权利,方便著作权人对外授权和收取报酬,方便作品的使用者寻找著作权人,起到沟通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的桥梁作用,以使著作权人最大范围地实现其权利并提高经营效率。因此,音著协系在著作权人以外的主体使用受托作品的情况下才发挥其核心职能,向使用者授权并收取使用费,而非著作权人使用本人作品、行使其自身权利时仍需经音著协许可并支付费用。同时,音著协与郑钧之间为合同关系,双方履约过程中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未在合同中明确对音著协授权的内容或未明确对郑钧的权利进行限制的内容不应划归为音著协的权利范围或管理范围。郑钧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合同中明确了该权利的管理,系指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根据使用情况向郑钧分配使用费。上述约定并未排除郑钧本人对其著作权的控制,未明确否定郑钧对自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以及郑钧自己行使作品表演权的权利。音著协是在作者以外的其他使用者使用作品时方行使其管理之权利,对外授权、收取费用、分配收益。因此,郑钧作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有能力控制其权利的情况下,于其个人演唱会中表演该作品,表演者并非著作权人以外的他人,其行为未违反《音乐著作权合同》的约定,郑钧亦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了其对其著作权的处置意愿,并未侵犯郑钧本人的著作权。如郑钧演唱其本人的音乐作品,还需经音著协许可并支付费用,音著协再向郑钧分配使用费,无疑与音著协设立的初衷相违背,亦无益于交易效率。另外,郑钧与音著协之间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签订于1995年3月1日,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晚于合同签订时间十年。《音乐著作权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郑钧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音著协行使的权利,如音著协认为后出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应适用于该合同,而该规定系为限制郑钧权利的内容,则音著协应在向郑钧明确释明该规定及其含义、且郑钧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与郑钧补签相应合同条款,而不是该规定当然地适用于《音乐著作权合同》,自动对郑钧的权利加以限制。合同的签订系为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完成的法律行为,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内容,不能因法律法规新增规定而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使之自动成为合同条款,尤其是在该规定涉及对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明显进行限制、对另一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明显扩大的情况下。至于十月天公司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本院认为,十月天公司与郑钧的经纪公司北京灯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演出合约》并向其支付报酬,且演唱会举办的时间在郑钧向北京灯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期内,郑钧也实际应邀出席了演唱会并表演其自己的作品,郑钧以其实际行动表示了其对北京灯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经纪行为及十月天公司主办行为的认可,十月天公司有当然的理由相信郑钧有权演唱其自己的音乐作品,无须经他人另行许可并支付作品使用费。因此,十月天公司不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并未构成侵权。故本院对音著协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七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囡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