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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赵永标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标,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地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标。委托代理人赵琴卫。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赵水海。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地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剑明。委托代理人胡江玥,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永标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江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赵永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永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琴卫、李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水海、陈晓峰,被上诉人杭州市地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江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国土局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内容为“地铁置业公司因九堡东站C2-12地块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拆迁范围:东至九堡镇九堡村,西至胜稼路,南至规划九沙大道,北至九堡镇九堡村(上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除外,具体门牌号码以征地红线为准);征用土地面积:18041平方米;拆迁期限:2009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搬迁期限: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过渡期限:两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地铁置业公司因九堡东站C2-12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房屋拆迁申请表、拆迁计划、杭发改函(2008)333号《关于同意九堡东站C2-12、R21-13等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复函》、《关于九堡镇九堡村C2-12、R21-13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有关事宜的函》、地字第3301002008006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拆迁方案、(2009)063号《批准农转用(征收)通知书》、浙土字A(2008)-039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等材料。市国土局受理后,对地铁置业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市国土局认为其具备拆迁条件,于2009年5月13日向地铁置业公司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杭州日报》予以公告。赵永标不服市国土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国土局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市国土局具有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职权,行政主体适格。《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杭人大法复(2012)2号《关于〈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适用问题的答复》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包括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文件的理解。”《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第十八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地铁置业公司因九堡东站C2-12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房屋拆迁申请表、拆迁计划、杭发改函(2008)333号《关于同意九堡东站C2-12、R21-13等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复函》、(2009)063号《批准农转用(征收)通知书》、浙土字A(2008)-039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地字第3301002008006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拆迁方案等材料。市国土局受理后,依据上述规定,对地铁置业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并向地铁置业公司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有关赵永标要求依法撤销市国土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永标要求撤销市国土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赵永标承担。上诉人赵永标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把国有土地当作集体土地。二、案涉拆迁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系违法拆迁。三、拆迁人单方选择评估机构违法。拆迁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并由双方先行商定。根据规定应经过公告、报名、摇号等程序,被上诉人选定评估机构违反规定。而且,评估机构没有提供评估资质证明。四、拆迁人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供委托动迁协议,没有提供动迁机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并不能够证明委托动迁工作的合法性。五、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拆迁人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不公平,违反上述规定。六、根据《宪法》和《物权法》,上诉人的房屋受法律保护。根据《立法法》第八条,征收非国有财产必须制定法律。被上诉人依据杭州市地方性法规发放拆迁许可证违法。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八、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必须具备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而本案中以上文件都不具备。请求:1、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杭江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一、市国土局发放的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经审查,九堡东站C2-12地块建设项目用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人地铁公司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市国土局受理后依法发放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09年5月18日在《杭州日报》对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诉权等内容进行了公告。综上,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征收房屋,而是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引起的房屋拆迁许可,应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项目的动迁单位的主体资格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项目动迁单位没有相应资格不成立。案涉拆迁许可证的颁发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时提交的材料齐全。案涉项目评估机构经公开摇号产生,上诉人认为选定评估机构违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拆迁补偿标准不公平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地铁置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市国土局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市国土局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浙杭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撤销杭州市规划局于2008年12月1日核发的地字第3301002008006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案涉拆迁地块系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8)-0398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同意征收的集体所有土地,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对该地块内的房屋作出拆迁许可具有职权依据。市国土局在案中提供了地字第3301002008006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拆迁许可前置用地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被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许可主要证据不足。市国土局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杭江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李 洵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