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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刑执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马锦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922号罪犯马锦平,又名马延龙,绰号毛娃,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蟠龙村40号。因犯盗窃罪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九日以(2010)宝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3月2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现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提出罪犯马锦平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马锦平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一、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并能积极靠拢政府,大胆检举揭发狱内的各类违规违纪活动,表现积极。二、该犯在伙房担任装卸工期间,能听从指挥、服从分配,按时保质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并能主动学习炊事烹饪技术,不怕脏、不怕累,积极的完成了各项劳动改造任务,并且确保了自己所负责区域无违规违纪现象发生,受到了广大干警的一致好评。三、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态度端正、刻苦认真钻研,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均在85分以上。该犯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计分考核累计获1220分。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20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马锦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马锦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锦平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银宏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郑晓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