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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蒋芬芳与王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芬芳,王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390号原告:蒋芬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超,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翔。原告蒋芬芳与被告王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芬芳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蒋芬芳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王翔向原告蒋芬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王翔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一致,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芬芳与被告王翔之间的民间借贷,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条上未载明双方有约定利息,视为该借贷不支付利息。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王翔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芬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