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众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张祖兵其他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名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仲元,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万仁,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原审第三人张祖兵。上诉人深圳市龙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众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4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7月13日,张祖兵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龙众公司的员工,于2010年10月23日13时45分驾驶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索引粤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石龙仔路由西往东行驶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并已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工伤个人缴费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业务操作单及做柜对帐单等相关材料。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龙众公司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同城速递查询结果显示签收人为朱玉成。龙众公司未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回复。2011年9月2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盐)(2011)第49047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张祖兵为龙众公司的员工,因日常工作受伤,其受伤性质为工伤。龙众公司对此不服,遂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2年6月3日以深府复决(2012)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盐)(2011)第490473001号工伤认定。另查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龙众公司是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张祖兵的工伤个人缴费记录显示其缴费单位是龙众公司。龙众公司已提交其与颜某运签订的《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颜某运购买的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龙众公司名义经营运输业务,但由颜某运独自经营、自负盈亏,并按月向龙众公司支付冠名权使用费;未经龙众公司同意,颜某运不得擅自将机动车转移或变相转移他人经营,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龙众公司应对机动车及其驾驶员进行管理等。原审认为,张祖兵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祖兵与龙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张祖兵驾驶的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龙众公司名下,以该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业务,并接受龙众公司的安排和管理,每月向该司缴纳管理费,且龙众公司还为张祖兵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就算事实上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颜某运所有,张祖兵系颜某运所聘用,但张祖兵与龙众公司之间亦已形成劳动关系。张祖兵驾驶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日常工作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该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应属工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盐)(2011)第49047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张祖兵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龙众公司主张张祖兵并非其员工,与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龙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龙众公司负担。上诉人龙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祖兵于2010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龙众公司并未为张祖兵缴纳该月工伤保险费。张祖兵的工伤个人缴费记录显示其2010年5月之前系通过编号为X的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通过任何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2010年11月才开始通过龙众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龙众公司同意从2010年11月开始为张祖兵缴纳工伤保险费主要系基于挂靠车主颜某运的请求,想通过补缴工伤保险费以使张祖兵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龙众公司于张祖兵发生交通事故之月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龙众公司与张祖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错误认定,依法应予纠正。而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祖兵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亦属错误认定,依法应予撤销。为此,龙众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418号行政判决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盐)(2011)第49047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龙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龙众公司的上诉,维持(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418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张祖兵陈述称,龙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龙众公司的上诉,维持(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418号行政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祖兵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业务操作单及做柜对帐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证明张祖兵驾驶车主登记为龙众公司的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日常工作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龙众公司与张祖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龙众公司虽以其与颜某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由主张其与张祖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颜某运作为自然人不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依法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颜某运作为挂靠方需以龙众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即龙众公司与颜某运之间虽存在挂靠关系,但无法以此认定龙众公司与张祖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龙众公司提出其与张祖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审法院虽未明确龙众公司系在张祖兵发生交通事故后才为张祖兵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原审法院并非以龙众公司为张祖兵缴纳工伤保险费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故龙众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仅以其为张祖兵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错误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祖兵在日常工作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张祖兵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合法有据,对于龙众公司以其与张祖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判令撤销该工伤认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仲明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晓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