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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书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书香,男,1979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李书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上午,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油脂厂东侧的建筑工地承包人曾XX找被告人李书香维修其工地上的升降机。当日11时30分左右,李书香在没有特种设备操作证,明知工地上的升降机存在故障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将升降机从七楼往下降。在下降过程中,升降机上连续掉落两辆装有水泥浆的推车,将从升降机下经过的施工工人余XX当场砸死。2012年5月17日,经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害人余XX的亲属与事发工地开发商陈X、丁XX达成协议:陈X、丁XX一次性赔偿余XX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70000元,已支付,余XX的亲属不再以任何理由向陈X、丁XX提出赔偿要求。2013年3月20日,被害人余XX的亲属对被告人李XX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X、陈X、丁XX、曾XX、石XX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批复、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香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书香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书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书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芳代理审判员  张陶冶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