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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潘登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登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登洪。辩护人方行全,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登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新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登洪及其辩护人方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晚,被告人潘登洪在白河县XX烧烤店饮酒后驾驶京N6XX**号(当日悬挂牌照为京NS7X**)小轿车向白河县城关镇南岭子家中行驶。当日22时30分行至白河县城关镇南岭子路段时被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执勤民警巡查拦截,民警发现驾驶人潘登洪浑身带酒气后,随即在现场对其进行了呼吸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4mg/100ml,涉嫌酒驾。随后执勤民警又将潘登洪带往白河县医院抽取静脉血。后经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潘登洪血液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登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登洪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方行全对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从轻及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醉酒驾驶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判处罚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晚,被告人潘登洪在白河县XX烧烤店饮酒后驾驶京N6XX**号(当日悬挂牌照为京NS7X**)小轿车向白河县城关镇南岭子家中行驶。当日22时30分行至白河县城关镇南岭子路段时,被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执勤民警巡查拦截,民警发现驾驶人潘登洪浑身酒气,随即在现场对其进行了呼吸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4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又将潘登洪带往白河县医院抽取静脉血。后经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潘登洪血液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潘登洪平常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潘登洪向法庭预交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登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查获经过、查获笔录,案件照片,呼吸器酒精检测结果,抽取血样登记表,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证人夏某、涂某证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潘登洪的供述,幸福村委会证明、城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内容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登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登洪当庭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登洪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潘登洪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潘登洪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有依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驾驶机动车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登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潘登洪在三个月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新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