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启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启武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栋奇,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武,男,汉族,住陕西省千阳县崔家头镇。委托代理人倪振海,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年长奇,男,汉族,住陕西省千阳县城关镇。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启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奇、被告王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振海、年长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建筑施工企业,从未聘用过被告,更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初,原告承包了宝鸡炎黄大帝影视城游客服务中心施工工程。之后,原告开始上述项目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工地从未发生过人员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原告不服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启武辩称,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持。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是事实。被告近两年跟着曹建军到各处干活,2012年11月25日去原告工地干活也是曹建军介绍去的,由闫军明指挥,工费后来好像没发。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企业法人,被告系陕西省千阳县崔家头镇庄科村村民,近两年随曹建军在各处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原告承建了宝鸡炎黄大帝影视城游客服务中心施工工程,将其中部分砌砖工作分包给沙文海。闫军明系沙文海雇佣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员。2012年11月24日,曹建军将被告介绍给闫军明,次日,被告到原告工地工作,受闫军明管理。2012年11月27日,被告在工地受伤。11月25日至27日的工费无人向被告发放。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2日,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仲案字(2012)第350号裁决书,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工资表及考勤表、宝劳仲案字(2012)第350号裁决书、病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具有用人资格,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七十八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武在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