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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任娜与陈大维、徐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大维,任娜,徐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大维。委托代理人蔡同欣。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娜。委托代理人韩亚东。一审被告徐达。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金陵名府37幢。负责人杨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莉。上诉人陈大维因与被上诉人任娜、一审被告徐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2)宿城埠民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6时54分许,任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杨圩村通往蔡庄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EG←15号电线杆北1米处,在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陈大维驾驶的苏N×××××轻型厢式货车时,电动自行车倒地,任娜被苏N×××××轻型厢式货车碾压受伤。2012年6月7日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任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大维无责。任娜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申请复核。2012年7月20日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任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大维承担次要责任。任娜受伤后,被送往宿迁市钟吾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花费医药费68027.04元。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治疗三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另查明,陈大维已经支付医药费16180元,其中15500元医药费包含在任娜本次诉讼请求中,680元医药费未包含在任娜诉讼请求中。又查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陈大维,事故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任娜于2012年4月2日与宿迁远东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制衣公司)签订了二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月平均收入为2200元,约为73.33元/天。任娜母亲朱向梅,在江苏澳鑫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为36263元,约为99.08元/天。事故发生后,因其护理任娜,公司停发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娜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对于陈大维和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任娜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之规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根据事故情况作出处理意见。任娜对宿迁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服,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核。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作出的重新认定,认定陈大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故对陈大维和都邦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任娜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68707.04元(68027.04元+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18元/天*62天)。3.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任娜需卧床休息治疗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尽管出院医嘱没有具体明确加强营养的天数,但结合任娜伤情及医嘱载明“卧床休息治疗三个月”,支持152天,共计1520元(10元/天*152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任娜在事故发生前与远东制衣公司签订了二年固定期限的合同,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按照任娜的工资标准计算73.33元/天,误工天数为152天,误工费共计11146.16元(73.33元/天*152天)。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朱向梅与江苏澳鑫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工资标准约为99.08元/天,任娜主张按照92.77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确认。对于护理天数,因医嘱载明原告需卧床休息治疗三个月,加强护理,故护理天数应当计算至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共152天,护理费共计14101.04元(92.77元/天*152天);6.交通费。交通费是任娜必然会产生的费用,结合任娜就医地点及伤情,酌定600元。7.车辆损失。因任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7190.24元。任娜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暂不处理。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任娜损失有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1146.16元,护理费14101.0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5847.2元。任娜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有医药费5870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1520元,共计61343.04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因任娜是非机动车方,陈大维驾驶的是机动车,且任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认定陈大维对于任娜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402.91元。陈大维已经支付了16180元,还应赔偿2222.91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娜各项费用合计35847.2元;二、陈大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娜各项费用合计2222.91元;三、驳回任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770元,由陈大维负担。判决后,陈大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任娜对交警部门第一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交警部门未另行组织承办人复核,亦未通知陈大维进行听证,在没有新证据推翻第一次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作出第二次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程序不合法。任娜系其电动自行车违法超长被陈大维后车轮致伤,陈大维只应承担10%的补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陈大维承担30%赔偿责任错误。2.任娜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其仅在远东制衣公司工作51天,尚处于试用期,应当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远东制衣公司至今仍未停发任娜工资,故任娜在本案中不应主张误工费。3.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和支付营养费天数未经法医鉴定确认,应当按照住院天数62天计算。4.据陈大维调取的任娜用药明细,其中营养药物多达18000元左右,重复检查费2600元左右,应当从其医疗费中剔除。5.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元限额内直接对陈大维支付的费用予以赔偿,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付任娜1618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任娜对陈大维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任娜答辩称,任娜系驾驶非机动车,且非因自身原因导致受伤,故陈大维应承担更大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述称:1.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有两证人证实任娜系自行摔倒,本次事故属于意外,并非交通肇事。交警部门的复核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任娜系农村户口。一审中其未举证停发工资证明,且任娜提供了其6至9月工资表,可见其工资并未停发,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3.任娜主张的护理天数过高,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陈大维无责,都邦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任娜的相关损失;待本案审结后商业险部分同意按合同约定理赔给陈大维。一审被告徐达未到庭应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确定。2.任娜的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误工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任娜的护理费应以何种标准确定,护理期限和支付营养费期限应当如何确定。3.任娜主张的医疗费应否全额支持。二审诉讼中,陈大维提供的证据为:徐达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一份。拟证实根据最新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直接理赔给上诉人。任娜、都邦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诉讼中任娜提供的证据为:1.2012年6月7日之后,任娜的母亲朱向梅与交通事故的目击证人蔡某的谈话录音一份。拟证实蔡某当时没有看清事故发生经过。2.远东制衣公司、江苏澳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任娜、朱向梅工资情况说明。拟证明任娜在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因任娜受伤较重,公司发放了部分补贴;朱向梅自任娜事故发生后即停发工资。陈大维质证称:1.录音应当整理成书面材料由蔡某签字,且是事后补录的,该录音与公安机关调取的谈话笔录相矛盾。2.远东制衣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两次补贴合计4039.14元,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任娜每月2200元工资相矛盾。补贴是远东制衣公司对员工出于同情性质的补助,不能作为远东制衣公司工资标准判决赔偿误工费。任娜已经没有能力继续上班,公司只给一定补助没有发工资,证明公司已与任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工资证明来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应当撤销判决中的11466.6元,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29.60元确定误工费赔偿数额。朱向梅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护理费应按每天92元计算。都邦保险公司质证称:1.录音声音模糊,而且有几个人在讲话,询问人的询问有主导性,在一审诉讼中任娜也没有请蔡某到庭作证。仅认可公安机关与蔡某的谈话。2.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任娜的工资是每天73.33元,本次提交的证明中任娜伤后有病假补贴,显然工资没有停止发放,该证据与一审判决支持的计算金额不符,故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人朱向梅是该企业原员工,证明显示现已不属于该企业员工,显然没有持续误工费,故不存在一审判决中计算的92.77元每天,应按29.6元每天计算。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7月20日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表明,任娜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超越前车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大维驾驶的车辆驾驶室超员,在农村道路上行驶时,对交通环境疏于观察,出现险情时未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乡村道路,路面较窄,在此道路行驶时驾驶人员应当谨慎慢行。交警部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陈大维存在疏于观察、出现险情时未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切得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任娜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与远东制衣公司签订了2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远东制衣公司提供的《薪资证明》,任娜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一审法院对远东制衣公司进行调查时,该公司人事主管人事主管表示任娜为计件工资,一般每月能拿2000元至3500元,可以与该公司出具的薪资证明相互印证。虽然任娜工作不长时间即发生交通事故,但如果本案事故没有发生,可以预见任娜将在远东制衣公司长期工作,并在今后取得相对固定的收入,故一审法院以月平均2200元为标准计算任娜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远东制衣公司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向任娜给付了部分补贴,但该公司对此已出具说明表示,任娜发生后事故未至公司上班,没有发放工资,故远东制衣公司支付的补贴,不应当认定为工资收入,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任娜的伤情较重,故由其母亲朱向梅对其进行护理符合情理。任娜提供的朱向梅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朱向梅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任娜主张的92.77元/天,故一审法院按照该标准计算任娜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任娜的护理期限和营养费支付期限问题。经查,任娜入院诊断伤情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胰尾挫裂伤、腹膜后巨大肿块、双侧耻骨骨折等,住院治疗62天,出院遗嘱为卧床休息治疗三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结合任娜的伤情和出院医嘱情况,一审法院确定任娜的护理及营养费计算期限为152天并无不当。再者,本案所涉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在都邦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而都邦保险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对陈大维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任娜对其主张的医疗费68027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加以证实,陈大维主张任娜的营养药物18000元左右、重复检查费2600元左右应当从其医疗费中剔除,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用药及费用的合理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大维主张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对任娜进行直接赔偿的问题,因陈大维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主张,故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陈大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