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孙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德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曾用名孙鑫)。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委托代理人何秀兰。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碚法民初字第07517号民事判决,孙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进行了询问。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红,蒋某甲的法定代理���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乙与孙某于2003年11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子女由女方抚养并负担一切费用,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蒋某甲现在就读小学五年级,其学习生活费用有所增加。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在家务农。孙某现在打工,已再婚,又生育了子女。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法定监护人蒋某乙和孙某的婚生女,2003年11月6日蒋某乙和孙某协议离婚,蒋某乙考虑到当时孩子小,用不了多少钱,就和孙某协议约定其由蒋某乙抚养。现在,物价上涨,生活成本加大,孙某没有支付蒋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蒋某乙的能力已不能维持其正常生活,特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孙某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元,并负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2、案件受理费由孙某承担。孙某书面辩称:1、其无能力支付蒋某甲生活费,因其是××人;2、离婚时,其和蒋某乙已对蒋某甲的生活费问题达成了协议;3、其已经再婚,且又有了孩子,家里也十分困难;4、其不愿意也无能力支付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蒋某甲系蒋某乙和孙某的婚生女,虽然蒋某乙与孙某离婚时约定:子女由女方抚养并负担一切费用,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但协议签订已过多年,蒋某甲随着年龄增长生活学习费用增加较大,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已没有能力支付蒋某甲的全部费用。蒋某甲请求孙某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抚育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被抚养人的生活需要以及抚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予以确定,确定由孙某每月给付蒋某甲生活费300元,并负担其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孙某自2012年11月起,每月给付蒋某甲生活费300元,并负担蒋某甲教育费、医疗费的50%。案件受理费40元,由孙某负担。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2、诉讼费用由蒋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1、蒋某乙与其认识之日起到蒋某甲出生,不足9个月,明显不符合规律,蒋某甲与其没有亲子关系。2、抚养费判决过高,其无能力给付。蒋某甲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孙某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蒋某甲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其应当另行诉讼,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其提出原审判决抚养费过高,其自身××,无能力抚养的问题,因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蒋某甲随着年龄增长生活学习费用增加较大,蒋某甲请求孙某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孙某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晋鹏 关注公众号“”